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狩猎等活动,须遵守《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于国家和省有关渔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野生动物资源都有保护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每年4月11日为陕西省“爱鸟节”,9月为陕西省“野生动物保护法宣传月”。第六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保护第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对分布在本省境内的大熊猫、朱(huan)、金丝猴、羚牛等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应采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护。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九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应划为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禁止污染生息环境,禁止采集、破坏卵、巢、穴、洞。第十一条 发现病伤、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抢救、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第十二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损坏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应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各种违反野生动物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持证执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野生动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将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采取预防措施。第三章 管理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工作,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并保证其实施。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圆内,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野生动物工作。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专管或兼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业局和林、农、牧、渔场以及有保护任务的工矿、水库、军事区等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的规划,组织调查野生动物资源,实施国家和地方有关保护、拯救、管理野生动物的具体措施;

(三)依法管理野生动物的猎捕、狩猎、驯养繁殖、科学研究活动;

(四)依法监督检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等经营利用活动;

(五)依法配合有关部门管理猎枪、弹具的经销、使用及管理活动;

(六)依照管理权限,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生产、建设活动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的影响;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