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归责原则

法律主观: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船舶碰撞是船舶与船舶之间的碰撞,由此船舶与码头、桥墩、灯船、灯塔、浮筒、竹木排以及其它水上或水下固定物体相撞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船舶碰撞。船舶碰撞可分为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直接碰撞是指船舶因某种原因而引起的船舶的实际相撞。间接碰撞是指船舶之间虽未实际相撞但已造成损害的情况,例如浪损。单方过失责任船舶碰撞如由一船的过失所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单独负赔偿责任。单方过失造成的碰撞往往发生于船舶在港内航行时,碰到停靠在码头旁的船舶或者碰到系泊浮筒的船舶。除非过失船能证明系泊船存在着某种过失,如停泊船在停泊时没有遵守避碰规则悬挂船灯等。双方互有过失责任双方互有过失造成船舶碰撞,一般的原则是按各自的过失比例分担损失。如果双方过失比例相当或过失比例难以确定,则各承担50%碰撞责任。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碰撞双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规定比例的,有权向其它有过失的船舶追偿。引航员的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应视为是船长和船员的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即使在强制引航的情况下,也不例外。双方无过失责任双方无过失责任是指碰撞不存在人为的因素,完全是因为客观原因或者原因不明所造成的。无过失碰撞其损害应有遭受者自行负担,碰撞各方互不负赔偿责任。客观原因可能来自不可抗力,如天灾等;也可能出于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是指船方已做到通常的谨慎和技术要求,仍不能避免的事故。原因不明是指碰撞的原因无法查明,属于这种情况的碰撞,颇为罕见。过失的确定原则确定碰撞过失的一般原则是把碰撞的全过程分为几个不同航行阶段,即会遇、构成碰撞危险、形成紧迫局面、出现紧迫危险、碰撞。在每一阶段中均以合格船员的良好船艺和国际或地方的航行避碰规则为尺度,来分析、判定是否构成碰撞过失。一般原则大多是成文法,在世界范围内较普遍适用,而特殊原则多半是海运国家长期司法实践形成的习惯为人们所遵循,此种原则因国而异,适用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特殊原则包括最后机会原则双方疏忽等效原则等。

法律客观:

我国《海商法》第165条将船舶碰撞定义为:“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指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据此,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构成要件如下:第一,碰撞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且有一方必须是海船,船舶与非船舶间的碰撞除外。即碰撞的船舶,一方必须是除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位以下的小型船艇以外的海船和其他移动式装置,他方必须是除用于军事的或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外的任何船艇,包括海船_内河船_20总吨位以下的小型船艇。第二,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是指可供20总吨位以上海船自由航行的通海水域。第三,碰撞须有损害结果。船舶碰撞没有造成船舶及船上人员_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不构成船舶碰撞。第四,碰撞既包括直接碰撞也包括间接碰撞。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_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故间接碰撞也比照船舶碰撞处理,但它以过失为前提,即因操纵不当或违反航行规章导致碰撞。《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