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最新出台的涉及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建立和发展,从时间上看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
1、第一个时期(1949年10月——1957年末):初创时期。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上了议事日程。1950年6月, 政务院颁布了带有失业保障性质的《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1951年2月, 政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这个《保险条例》和1950年颁布的《暂行办法》,对职工的医疗、生育、养老、病假、伤残、死亡、失业等待遇都作了最低标准的规定,从而解除或减轻了职工因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了职工的基本生活。政务院于1953年、1956年两次修订《保险条例》。到1956年,我国当年享受保险待遇的职工人数相当于当年国营、公私合营、私营企业职工总数的94%。195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和国女职工保护条例(草案)》。1957年,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一制度增加了我国社会保险的保障项目。此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障制度也以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逐步建立起来。1950年颁布了《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对革命工作人员的伤残死亡待遇作了规定。1952年颁布了《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待遇暂行办法》。1955年颂布了《关于女工作人员生育假期的通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这些单行法规分别对疾病、养老、生育、伤亡等项的保险待遇作了规定。到1957年末,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框架已形成,在保障水平、管理方式等方面初步完成了基本立法工作。
2、第二个时期(1958年初——1966年4月):发展时期。1958 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放宽了退职、退休条件,适当提高了待遇,解决了企业和机关退休退职办法不一致的矛盾。为了解决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中存在的浪费问题,1965年和1966年我国分别颁布了《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的通知》和《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改善了职工患病时的医疗待遇。同时,为了保证职工在病伤或生育时获得合理的休养和病伤、产假待遇,做好职工因病伤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卫生部和全国总工会研究制定了《批准工人、职工病伤、生育假期的试行办法》、《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这期间建立了移地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办法,为了方便移地居住的退休职工及时享受待遇,减轻基层负担,厉行节约,避免支付差错,全国总工会于1960年制定了《关于享受长期劳动保险待遇的移地支付试行办法》。为了合理解决轻工业、手工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职工的退休退职的福利待遇问题,1966年4月颁布了《关于手工业厂、社职工、 社员退休福利统筹办法(试行草案)》、《关于手工业厂、社职工、社员退职处理办法(试行草案)》,这两个试行草案对集体企业职工的退休退职的实施范围、退休退职的条件和补助标准以及统筹基金的来源和征集及其使用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通过以上的改进立法,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3、第三个时期(1966年5月——1976年10月):停滞和受破坏时期。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在十年内乱时期, 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制度受到严重干扰和冲击,社会保障立法处于停滞状态,已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在理论上,《中华人民***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被否定,劳动保险被污蔑为“修正主义”,是“腐蚀人民腐蚀机关工作人员”,是“形式上为工人好,实际上腐蚀工人意识”,是“鼓励懒汉”等,导致了理论上的混乱和错误认识。在实践上,劳动保险管理机构被撤销,社会保险金的征集、管理和调剂使用制度被停止,正常的退休退职工作在一些地区被迫中止,移地支付保险待遇的办法也被迫停止执行。特别是1969年国家发布了《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建议(草案)》,停止提取社会保险金,取消了社会保险费统筹制度,将社会保险改为企业保险。这就降低了劳动保障的社会化程度,大大削弱了劳动保险的功能和意义。总之,在十年内乱时期,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不仅没有进步,反而大大地倒退了。
4、第四个时期(1976年10 月至今):恢复、 改革与创新时期。 1976年10月,十年内乱结束,中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保障制度也得以全面恢复和重建。1984年,为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我国进行了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障立法从社会保障的运行机制、模式类型、项目构成、待遇水平、管理社会化等方面进行了深层次的改革与创新。颁布了大量社会保障法律法规。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制度。同年,发布《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初步建立了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进行了生育社会保险试点。199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同年发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明确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方向。1992年初,劳动部、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继续推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逐步建立国家基本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资金按照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同负担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筹集。适当扩大待业保险范围,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加强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按国家政策用好基金,使之尽快运转起来,并建立健全审计和检查监督办法。1992年,广东、海南、深圳的社会保障制度综合改革试点开始运转,进行了以待业、养老保险为重点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1996年8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同时加强了失业保险,到1994年底,全国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失业保险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规,其中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由国有企业职工扩大到非国有企业职工,全国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达9500万人。1994年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对中国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作出了明确的系统的法律规定。围绕着《劳动法》的施行,劳动部颁布了17个配套规章。 建立了以“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依据的现代社会救济制度, 继1993年6月上海市出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社会救济措施后, 厦门、青岛、福州等城市都建立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了大病医疗统筹和试行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为主要内容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补充回答:具体的法条在上文已经罗列,要法条全文的,请按提供的法条名称,在网上搜索。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