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协议中有补偿条款,上面加盖人力资源部部门章,是否有法律效力?

应该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员工的入职辞职,好多单位都是盖人力资源章的,放心就行!

理论上讲,人力资源部部门章属于表见代理。

 首先,表见代理即属广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又称表示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得无过错的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从而法律规定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法律之所以承认表见代理,是因为表见代理具有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基础,在英美法系为“禁反言”,在大陆法系则在于使个人的“静的安全”与社会的“动的安全”协调协调。存在外表授权的场合,以此为根据,使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⑴故此,我们可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为两大点:一是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即“在一般情况下,本人不应因他人擅以其名义为法律行为,但在若干情况下,本人因其行为创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征(权利外观),引起善意相对人的信赖时,为维护交易安全,自应使本人负其责任,因而产生表见代理制度”⑵;二是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相信或认为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在此认识基础上与之订立合同,法学界存在的问题在于《合同法》第48条与第49条关于善意相对人的“善意”内容是否一致?⑶我们认为第48条是狭义无权代理的善意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第49条是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是善意且有过失,但是从法理来看,有过失也可以成为善意的相对人,只是赋予被代理人的权利不同而已,所以第48、49条“善意”的内容是一致的。结合企业与部门的关系而言,部门作为企业的内部职能机构,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往往直接代表企业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活动,所以在此前提下,司法部门认定相对人是善意地相信或认为部门具有代理权,更能保障这种民事活动的平等性及公平性。

其次,表见代理的形式又可分为两类,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代理,是当事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本单位以外的个人代理自己签订的合同,或者个人相互之间委托代理签订的合同;二是当事人(单位)与其本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因职务发生的代理关系,即在职务代理活动中,也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在职务代理中,代理权限由被代理人授权而产生。授权的基础在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部门是由各个劳动者所组成,是劳动者集体智慧的综合,所以其与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应当适用于职务代理。代理人是被代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或职能部门,有义务按单位的指派或要求从事业务活动,包括订立合同。问题在于,“职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时不能为相对人所确知,他的“表见代理权限”(即相对人依照常理认为其所享有的权限)可能与其实际代理权限相符合,也可能不相符合。《英国商法》一书中有这样的一个例子:“董事会任命经理时如明确规定:未经董事会批准,该经理的订货权不得超过500英镑价值,那么该经理的实际代理权以不超过500英镑为限;但其表见代理权则包括了经理通常所具有的一切权限,该表见代理权对被代理的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案例对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关系的分析,对我们有积极的借鉴意义。⑷应当说,“职务代理”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一个常见的原因,所以部门印章的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这不仅符合法律之定义,也符合经济交易过程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至于无权代理说与越权代理说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是无权代理说及越权代理权说都加大了相对方的注意义务,导致合同双方的信息交流不平等,影响社会经济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是职能部门虽然不是法人,但是系法人的组成机构,现实中常有需要职能部门介入的民事活动,所以其应如法人代表一样,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属于职务代理,属于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使职权的性质问题,隋彭生教授根据《合同法》第50条提出的观点是构成表见代表,是指代表人有超越代表权的行为,而其行为足以使得善意的相对人相信其有代表权,从而法律规定由代表人所在单位负责任的无权代表。⑸其实,表见代表的意义与表见代理的意义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对整个经济交易制度的信赖,保护交易安全,同时也是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我们在此加以区分的目的在于以《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表见代表”来参照适用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的“表见代理”行为。总而言之,企业法人应加强对内部运作机制的管理力度,而不是通过内部规定直接加大社会第三人的义务,即先管好自家的人再办好外面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