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自由的含义和基本内容是什么?

一、契约自由含义

1.法律难以评价纯粹内心的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载体表现出来,即有一定形式,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所以在任何社会,合同形式都不可或缺。”现在许多国家对合同形式采取了以不要式主义为原则,以要式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缔约当事人对契约的形式可以协商一致决定,法律不得强制当事人采用固定的契约形式。由此推之,法律上要实现这一目的,得规定两方面的内容:契约以不要式为原则,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契约形式受法律保护。原因在于,既然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核心,契约自合意达成即成立,故强加形式于契约之上就是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契约的意思自由和形式自由构筑了罗马法的契约自由原则。所谓契约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意思的载体,如对话、书面以及行为(这是否意味着对默示合同的承认呢,求教于方家。默示合同分两种:法定和实施推断默示合同,后者如乘客登上公***汽车的形为;问题是行为可以构成合同的形式吗)等,(插入一个小问题的讨论:交付、登记、批准是否应当视为合同的形式?有人认为是合同的形式,有人认为不是。合同形式指的是合同当事人意思的载体,而交付能否承载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呢,有待商榷。另外,合同内容体现双方的 “合意”,而登记则是政府的干预,体现政府的意志。我国民法学说已正确地指出债权合同的形式与物权变动及物权公示的方式之间的本质差异,现行法中有关登记的规定应为物权变动或物权公示的形式。不动产合同应当为要式合同,否则物权变动公示之规范目的难以达成,但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法,不宜同时作为不动产合同的形式,应以书面形式作为此类合同的法定形式。但是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经常是将批准登记视为合同形式的,并且意思自治、当事人自由也并非是绝对的)其与当事人之合意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契约形式自由,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契约采取什么方式设立,完全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政府不应该对此加以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