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院制度的主要缺陷有哪些

(一)被调查机关配合意识不强。首先是因取证内容往往直接、间接涉及被调查机关工作,被调查机关往往担心提供的信息存在漏洞,可能导致法律风险而推诿。司法实践中也确有因被调查机关提供必要信息而使案件当事人误以为被调查机关与本案有关且存在过错行为而被无端指责、牵扯的情况发生。然后是对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法定的义务认识不足,将协助取证工作当作额外工作负担而推诿拒绝。其次,被调查机关档案管理不善。被调查机关多为国家机关,档案资料未采用微机管理,导致查阅档案效率低、工作量大,甚至无法查询。且审批环节多,手续繁杂,往往因某领导或者印章管理者不在单位,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协助义务人过多考虑自身利益。再加上我国是一个熟人社会,注重人情世故,如果协助义务人与涉案双方都认识或者有经济往来,那么许多了解案情的协助义务人在法院调查取证时会选择明哲保身,保持中立,对关键问题以不知道、不清楚或者沉默的方式应对,不会得罪任何一方。还有的义务人考虑到案件一方当事人是自己的生意合作伙伴,不愿意配合法院调查取证,以免损害了双方的合作利益。也有害怕打击报复的情况存在,出于害怕心理而拒绝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法院调查取证的对象更多的是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而这些机关单位大多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免得惹祸上身的心态不予配合。协助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一看是法院来调查取证,就开始互相推诿,要求找其他部门或者领导去办理相关手续,而往往这些领导都不在岗,或者需要请示上级部门或上级领导。再者,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应当协助调查,拒绝协助的,可以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但该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对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行为的认定细则,处罚措施相对单一,操作起来也较为困难,需要层层报批,没有立竿见影的效果。调查取证过程中还经常会遇见来自各个方面的非法干预,单位可能利用自身在当地的影响力,采取媒体介入、托人说情等方式,间接施压使法院司法目的落空,即使法院作出处罚决定,结果也往往不了了之。最主要的是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法律规定的罚款、拘留措施在实践中很少用到,形同虚设。

(二)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享有证据的调查收集权。那么证据的调查收集权是不是司法审判权的应有之义还有待研究。笔者认为,审查判断证据不等同于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收集证据在前,而审查判断证据在后,后者以前者为审查判断的基础和前提。在民事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而法院的职责是"审查判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而非替当事人去"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法院如果从事了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就等于是做了它不应该做的事,即超越了宪法赋予它的司法审判职权的界限。也就是说,通过运用法律解释学之语义解释方法可以证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调查取证职权的规定,从逻辑上说是违反宪法的,因而它不利于宪法的正确实施。并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向法院履行的一种责任,并且如果不履行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人民法院不是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始终处于中立者的地位,在诉讼活动中不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对案件的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不会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从法院的职责来看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它的主要职责是按照法定程序,审查证据材料,以此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法律关系,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相对公正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