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的避免
避免对侦查人员的盲目认同心理:
深刻把握公诉人是案件质量监督员的角色定位
有的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抱有盲目的认同心理。表现为,一是对侦查部门移送过来的卷宗材料中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不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认为技术性材料是专门人员出具的,我们是门外汉,没有必要在这方面花费功夫。侦查部门出具的证明较之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更具有权威性,所以,上述材料在公诉人这里成了“免检产品”。二是在思维方式上,审查把关意识较弱。在对证据和案情的认定分析上,对侦查人员的观点比较容易认可、赞同。尤其是在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相矛盾时,片面采信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据。三是监督意识较弱。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侦查部门有违法取证的情况,缺乏足够的重视。我们应该树立这样一种意识,即公诉人首先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监督员,是案件质量的检验员、把关员,其次才是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控诉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我们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我们首先应该把“承上”的作用发挥好,即避免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在工作态度、工作效率、对案件质量严格把关上,我们讲配合。但配合不等于盲目轻信,配合不等于可以降低自己的工作标准,配合更不能以酿成错案为代价。如果移送过来的案件是一起错案,那我们岂不是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吗?
避免对辩方产生成见:
深刻认识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义务
在控辩式诉讼格局中,公诉人与辩护人、被告人是相互对抗的双方,这就使公诉人易对辩方产生成见。表现为,一遇被告人翻供或辩解,就认为被告人是在狡猾抵赖,是认罪态度不好。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总认为是在千方百计地为被告人在开脱罪责。这种心理带来的危害就是会使我们陷入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中,自觉不自觉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推定,以致对能够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可以说,刚愎自用、固执己见是办案的大忌。反思许多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案、孙志刚案,其实在公诉阶段,辩护人、被告人已经提出了无罪辩护的意见,可惜的是,这些辩护意见没有引起公诉人的足够重视,使审查起诉这个审查纠错的环节流于形式,未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要避免成见,公诉人应加深对客观公正义务的深刻认识。所谓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尤其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并不是单纯的“控方律师”,而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守护人”。因此,公诉人应该认识到,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尊重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尊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是公诉人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应有之义。
避免对法官的依赖心理:
充分认识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性
有的公诉人对法官存有依赖心理。表现为,在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的认定分析上,总认为法官对自己的思维方式、观点比较容易认可。在法庭上,法官会同自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公诉人在法庭上会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和争辩机会,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即便有些纰漏和不足,法官也会给予担待。
产生这种依赖心理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总认为公检法是一家,法官与检察官都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打击犯罪的斗争中是“同一战壕里的战友”。二是熟人心理,在长期的工作中,双方非常熟悉,甚至私交很好,法官会给自己些面子。三是自我优越心理,认为公诉人既要指控犯罪,又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可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法官会对自己高看一眼等。这种心理是非常有害的,它会使公诉人在工作中麻痹大意,对工作降低标准,放松对案件质量的要求。
公诉人应该认识到,公诉人与法官虽然履行职责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但在具体的诉讼格局中,角色不同、职责分工不同,看问题的角度还是有差异的。尤其是我国现行的庭审模式吸收借鉴了当事人主义控审分离的特点,庭审重心向公诉人转移,使指控犯罪成立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公诉人承担,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基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抗辩式举证和辩论。因此,从角色分工上,法官不应偏袒任何一方,而应居于中立和超脱的地位。虽然我国时下的庭审模式仍然保留了职权主义庭审模式的特点,如保留了法官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等,但其目的是为了全面查明事实真相,决不是同公诉人一起在指控犯罪。法官调查核实的证据不一定都是控方证据,也可能是辩方证据。我们的观点是否被法庭采纳,只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有树立起正确的观念,才能促使我们更加尽职尽责,严把案件质量关,以确保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得起历史的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