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法律意义上的债的消灭的形式 至少要三种

债的消灭形式有清偿、抵消、提存、免除、混同。

一、债的消灭的概念

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债的消灭原因大致有四类:(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如免除、解除;(2)基于债的目的达到而消灭,如清偿、混同;(3)基于债的目的不能达到而消灭,如给付不能;(4)基于法律规定。

二、清偿

(一)清偿的概念

清偿。是指当事人(债务人)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

清偿为发生私法上效果的合法行为,并非必为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当然地适用于清偿,只是在其性质所允许的范围内准用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例如,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不当然适用于清偿,只有在必须以法律行为实行给付时,才适用行为能力规则。

(二)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即第三人基于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向债权人为清偿的行为。代为清偿的适用条件为:

(1)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如作为债的关系内容的债务具有专属性,则性质上不许代为清偿。一般认为,基于债务性质不得代为清偿的情况有: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自身的特别技能、技术为内容的债务;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所生的债务等。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必须在代为清偿前为之,否则无效。

(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正当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如果代为清偿违背社会公***利益或社会公德或诚实信用原则,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社会有不利的影响;或代为清偿违背其他强行性规范时,债权人就有权拒绝受领代为清偿,债务人也有权提出异议,使其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在这点上,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不同:第一,若为清偿人之错误,误信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时,不成立代为清偿;第二,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之清偿,不构成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的效力表现在:

(1)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由于代为清偿是因第三人以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为清偿,所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但在双务合同中,须双方的债务均获清偿,合同关系才消灭。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代为清偿,应负受领迟延责任。

(2)对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如系就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依代位清偿制度,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移转于第三人;如果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约定而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

(3)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范,第三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于此场合,第三人负有将其清偿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若怠于通知,导致债务人为二重清偿时,第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该赔偿债务不妨与第三人(清偿人)的求偿权相抵销。但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清偿的,不发生求偿权。

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有代位权。第三人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可得抗辩的事由,有可供抵销的债权的,对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张。

(三)清偿费用

清偿费用,是指债的清偿所必需的费用。例如物品交付的费用、运送物品的费用、金钱邮汇的费用,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本身的价值。通常情况下,清偿费用有运送费、包装费、汇兑费、登记费、通知费等。

对于清偿费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又无约定时,由债务人负担。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而致清偿费用增加时,增加的费用也由债权人负担。例如,债权人受领迟延而致清偿费用增加,债权人请求对物品特别包装而增加费用,债权人请求将物品送往清偿地以外的地点而增加费用,因债权移转增加费用的,均由债权人负担。

三、抵销

(一)抵销的概念

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制度。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叫做受动债权。

抵销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两种。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权利,称为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合意抵销是指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销。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抵销构成要件的限制。当事人为抵销而订立的合同叫做抵销合同,其成立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合同法第100条规定了合意抵销。

(二)法定抵销的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以下成立要件:

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抵销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对方既负有债务,同时又享有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的问题。但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任何一个债权债务的原因行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故不能发生抵销。

在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在条件成就前,债权尚不发生效力,不得为抵销。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销;且条件成就并无溯及力,因而行使抵销权后条件成就时,抵销仍为有效。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可用于抵销。对此,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

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以之为自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即为剥夺对方的抗辩权。但如其作为被动债权,则可认为抵销权人已抛弃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时以之为抵销,当无不可。

第三人的债权,即使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以之为抵销。因为一方面,此时仅一方当事人能够主张抵销,而对方则无此权利,有失公平;另一方面,第三人的债权对其债权人关系甚大,如允许用作抵销,则可能害及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可作为例外的是,连带债务人以其他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就其应分担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债权让与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保证人得主张抵销。

2.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正因为要求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故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以及其他种类物债务适用较多。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物的种类虽然相同,但品质不同时,原则上不允许抵销。以特定物为给付物时,即使双方的给付物属于同一种类,也不允许抵销。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均以同一物为给付物时,仍属同一种类的给付,可以抵销,例如,甲有向乙请求交付某特定物的债权,同时对于丙负有交付该物的债务,嗣后在乙继承丙的遗产场合,就可发生这种抵销。

3.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通常仅在清偿期届至时,才可以现实地请求清偿。若债权未届清偿期也允许抵销,就等于在清偿期前强制债务人清偿,牺牲其期限利益,显属不合理。所以,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才允许抵销。自动债权未定清偿期的,只要债权人给债务人以宽限期,宽限期满即可抵销。虽然合同法规定双方债权均应届履行期,但因债务人有权抛弃期限利益,在无相反的规定或约定时,债务人可以在清偿期前清偿。所以,受动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也应允许抵销。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销。

4.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所谓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是指依给付的性质,如果允许抵销,将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例如,以不作为债务抵销不作为债务,就达不到合同目的,故不允许抵销。

法律规定不可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例如,法院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再如,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违约金债务不得自行以扣款等方式冲抵。

(三)抵销的方法

抵销为单独行为,应适用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的规定。抵销为处分债权的行为,故抵销人应有行为能力,并且对债权有处分权。抵销应由抵销权人以意思表示向受动债权人为之,自受动债权人了解或通知到达受动债权人时发生效力。受动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自通知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因为若附有条件或期限,即使其效力不确定,这与抵销的本旨相悖。

(四)抵销的效力

抵销使双方债权按照抵销数额消灭。抵销使双方债权溯及于得为抵销时消灭。所谓得为抵销时,是指抵销权发生之时。如果双方债权的抵销权发生时间不同,则应以为抵销人的抵销权发生时间为标准。被抵销人嗣后即使作出不抵销的意思表示,也不得溯及其抵销权发生时产生抵销效力。因为其抵销权已依对方的抵销意思表示归于消灭。抵销发生后,双方债权的担保及其他权利,均从得为抵销时消灭;双方债权的利息债权,也从得为抵销时消灭。

四、提存

(一)提存的概念

在我国现行法上,提存制度有一般的提存制度和特殊的提存制度之分。前者由合同法第101—104条加以规定。后者则规定在我国担保法等法律中,如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种提存制度不要求具备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履行债务这一原因。而一般的提存则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二)提存的事由

1.债权人迟延受领。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债权人元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提存。构成该提存原因,必须是债务人现实地提出了给付。

2.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下落不明包括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债权人失踪又无代管人等情况。

3.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三)提存的标的

提存的标的,为债务人依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标的物与合同标的物不符或者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提存部门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拒绝受领提存标的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

提存的标的物,以适于提存者为限。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适于提存的标的物。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包括:低值、易损、易耗物品;鲜活、易腐物品;需要专门技术养护物品;超大型机械设备、建设设施等。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债务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或变卖,将所得价款提存。

(四)提存的方法

提存人应在交付提存标的物的同时,提交提存书。提存书上应载明提存人姓名(名称)、提存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内容。此外,提存人应提交债务证据,以证明其所提存之物确系所负债务的标的物;提存人还应提交债权叭受领迟延或不能确定以致自己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证据。如有法院或仲裁机关的裁决书,也应一并提出。其目的在于证明其债务已符合提存要件,以便提存机关确定是否应予提存。

如果提存人的提存系对于债权人的对待给付而为,提存人应当在提存书中特别注明。

对提存人的提存请求经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提存机关应接受提存标的物并妥善保管。因提存并非向债权人清偿,因此,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以外,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债务人不负通知义务,提存人可申请法院依有关规定公告送达。

(五)提存的效力

提存的效力,包括提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以及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发生的效力三个方面:

1.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

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嗽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账户。标的物提存使债权得到清偿,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归于债权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转移归于债权人负担。但因提存部门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

2.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提存部门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提存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提存部门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提存部门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人提存账户。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和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账户。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

3.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

提存部门未按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提存部门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

五、免除

(一)免除的概念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债的关系的单方行为。

免除仅依债权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而发生效力,其原因如何,在所不问。所以,免除为无因行为。免除为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因而需要债权人对该债权有处分权。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免除行为。

(二)免除的方法

免除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的,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

免除的意思表示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免除。免除可以由债权人的代理人为之,也可以附条件或期限。

免除为单独行为,自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因而,一旦债权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不得撤回。

(三)免除的效力

免除发生债务绝对消灭的效力。因免除使债权悄灭,故债权的从权利,如利息债权、担保权等,也同时归于消灭。仅免除部分债务的,债的关系仅部分终止。

免除为处分行为,仅就各个债务成立免除。因合同所生的全部债务,如两个对立的债务,只有一一将它们免除时,才发生全部免除的效力,即合同关系消灭的结果。

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已就债权设定质权的债权人不得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以之对抗质权人。

保证债务的免除不影响被担保债务的存在,被担保债务的免除则使保证债务消灭。

六、混同

(一)混同的概念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二)混同的成立

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例如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时,企业合并后,债权债务因同归一个企业而消灭。

(三)混同的效力

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因混同而绝对地消灭。债权的消灭,也使从权利如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权等归于消灭。

债权系他人权利的标的时,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债权不消灭。例如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不使债权因混同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