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立法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信访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五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听证的组织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等。

前款所称经办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从事拟听证事项的机构。第八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织。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定听证员和记录员;

(二)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三)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七)决定中止听证和延期听证;

(八)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禁止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第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意见或者建议;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有关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有关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行政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第十四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以及内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行政立法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五)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以及听证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