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限制高消费的理解与适用及实务认定
《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 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修正,该修正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为了更加全面的了解限制高消费的司法实践,更好地理解与适用限制高消费,笔者通过研究相关实务案例,形成此文。
一、关于限制高消费的理解与适用
1、一直以来,“执行难”是困扰人民法院的一大难题,是人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 特别是有的被执行人,一方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又通过从事各种高消费行为大肆挥霍, 既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构成了严重挑战。鉴于当前我国的征信体系尚不健全,为惩治这些“老赖”,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2、对限制高消费对象的界定必须由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立法目的决定。法律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是因为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一方面可以防止其财产不当减少; 另一方面将对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力, 促使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鉴于此,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人民法院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费。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26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应当采取执行措施。”一般来说,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间内, 人民法院不宜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实施强制执行。 所以,限制高消费作为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应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采取。
4、限制高消费不同于直接的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直接执行措施的目的,是要尽快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防止其隐匿、转移、处分财产。 而限制高消费作为一种间接执行措施,其目的是对被执行人产生心理压力,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突袭”实施并不能加强其效果。在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之前,给被执行人选择自动履行的时间,有利于被执行人审慎选择, 切实发挥限制高消费引导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机能。
5、在执行实践中, 为防止被执行人规避限制高消费令,人民法院应把握一基本原则,即不管被执行人自己高消费,还是以他人的名义高消费,或者他人以被执行人的财产高消费,只要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支付费用,导致其财产减少的高消费行为, 都应在禁止之列。 另外,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高消费行为。 这一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 一是被执行人为单位的, 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单位自己从事《限制高消费的规定》所列的高消费行为;二是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从事《限制高消费的规定》所列的各种高消费行为。
6、实践中的执行案件类型多样、对象复杂。 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申报财产、查找财产,并且人民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直接执行措施之后已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没有必要再对这些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还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人民法院限制其高消费没有实际意义。 因此,限制高消费令并不一定适用所有的案件,故不宜普发。 鉴于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权利最为关心,对被执行人的动向也最为关注,限制高消费的启动应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主。同时,考虑到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决定性,可根据案情需要,在必要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限制高消费是一种补充性、间接性的执行措施,一般应在人民法院穷尽了查封、扣押、冻结等直接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时采取, 以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权益, 既要保障和促使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尊重和自觉履行, 又要防止因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滥用而侵害被执行人权益。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适用,不影响其他直接执行措施的适用。在限制高消费期间,如果人民法院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
8、限制高消费措施对于被执行人的生活或者经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行为不当就有可能会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人民法院在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 应构造多层决定机制, 即在执行法官作出决定后, 报执行局负责人审核,由执行法院院长签发,以此体现制度的审慎性和权威性。
9、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制高消费令的, 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两种情况下,虽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但因尚未最终实现,人民法院只能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决定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而不能依职权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10、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应直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5 日以下的司法拘留;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5 日以下的司法拘留。 罚款、拘留可以分别适用, 也可以合并适用。 至于何种情况下罚款,何种情况下拘留,何种情况下可以拘留、罚款并用以及罚款的数额, 由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执行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情节严重等因素确定。此外,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追究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限制高消费的实务认定
1、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执异20号案 中,该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系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的诉讼阶段,周喜清将所持有的被执行人股权转让。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双鹰公司以异议人系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为由,提出了对其限制消费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决定作出(2015)大执一字第176号限制消费令并无不当。异议人仅以其现非被执行人千字合公司的股东为由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执复44号案 中,该院认为,被执行人丰新公司虽经拍卖财产偿还部分债务,但仍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对丰新公司发出限高令符合上述《限高规定》,其效力及于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因私实施限高令的消费行为,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并未侵害其个人权利。
3、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4执异71号案 中,该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辽14民终1984号民事判决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进入再审程序,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2016)辽14民终1984号民事判决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限制消费措施,应考虑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限制消费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一种惩罚措施,而本院执行的生效判决处于待定状态,故对异议人李宝东的限制高消费令,予以撤销。
4、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复41号案 中,该院认为,限制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高消费,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一项强制措施。顺平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冀0636执169号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当时尚为被执行人安远公司的股东蔡鹏高消费,并无不当。
5、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执复37号案 中,该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卢永光为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因被执行人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未履行义务,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卢永光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消费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卢永光是因其系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而不是以卢永光个人名义被限制消费。复议申请人卢永光并未向新罗区人民法院就健康等因私消费行为提出具体的消费行为供新罗法院审查。故,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8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执复101号案 中,该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孙静在诉讼阶段系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洽源公司债务的履行,孙静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在执行中限制其以公司财产实施高消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孙静所提执行实施法官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洽源公司及其个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的理由,鉴于原审法院执行实施法官已主动纠正该执行行为,故孙静所提该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7、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刑终124号案 中,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8、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执异126号案 中,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异议人李孟璇于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从协议内容来看,异议人李孟璇在该公司的所有任职、受托履行相关职务的文件也同时解除,由此可见异议人李孟璇不是财务负责人也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本院(2018)晋01执恢84号《限制高消费令》以异议人李孟璇系被执行人公司财务负责人为由,对异议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9、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执复41号案 中,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执行法院可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复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系在执行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传票后变更,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仍系公司的董事长。鉴于复议申请人的董事长身份以及其在执行过程中曾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法院认定其对公司实际控制,并对复议申请人张玲玲采取相应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其董事长职务已名存实亡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的董事长并未发生变更,复议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1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执异311号案 中,该院认为,张益作为被执行人三维正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作出以单位财产支付费用进行限制消费的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限制消费令同时载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本令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张益如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消费行为应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但其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执异40号案 中,该院认为,限制消费措施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经过对利害关系人即被执行人迅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林提出的执行异议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发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6)第176号裁决书确认陈柏林与迅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1月4日解除,因迅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冻结工商登记而无法变更陈柏林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且不属于被执行人迅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出资人,在其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下,继续对被执行人已经离职多年仅属于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消费措施无助于制裁规避执行行为、建设社会信用机制,本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