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的劳动监察。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组织与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设立检举电话和信箱,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经委、财政、税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卫生、人民银行等部门以及各级工会,应当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监察机构做好劳动监察工作。第二章 机构及职权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劳动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熟悉劳动行政业务及劳动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及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员,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劳动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和国劳动监察证》,同时报上一级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和其他劳动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进入用人单位及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根据工作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并可限其在送达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姓名。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在违反劳动法规的同时还违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劳动监察机构。第三章 管辖第十四条 自治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各类企业)、部队属企业以及外商、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劳动监察。

行署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直属企业进行劳动监察。

银川市、石嘴山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直属企业和自治区属企业进行劳动监察;市辖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劳动监察机构监察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行署劳动监察机构监察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第十五条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由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决定。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范围及案件,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监察及办理 。第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劳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同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第四章 内容及方式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劳动力管理法规执行情况。包括:

1、职业介绍及中介服务机构设置、运行情况;

2、用人单位录用职工范围、标准、手续、程序,以及安置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和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情况;

3、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履行、变更、终止、解除及管理情况;

4、劳动力调动及流动情况;

5、境外人员入境就业服务机构工作情况和用人单位雇用境外人员就业情况;

6、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出境就业人员原单位,维护出境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二)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开发法规的执行情况。包括:

1、劳动者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2、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情况;

3、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开发实体的招生、收费、教学、考核和证书发放情况;

4、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及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情况。

(三)工资分配法规执行情况。包括:

1、企业执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2、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及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3、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的收入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执行情况。包括:

1、矿山安全情况;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情况;

3、起重机械(含电梯、下同)安全规定的实施情况;

4、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5、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国家规程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6、用人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情况;

7、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发放各种保健津贴情况;

8、用人单位确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情况。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法规执行情况。包括: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2、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失业、生育、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等情形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劳动者死亡后享受丧葬补助费及遗属享受遗属津贴情况。

(六)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各种证件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