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统计法颁布时间
《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凯蠢燃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