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破产罪的国外的欺诈破产罪具有以下特点

1.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欺诈行为是为构成要件,虚假破产不为要件。

日本在其破产法和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破产欺诈罪均以损害侵权人利益为目的。

2.破产欺诈行为实施期间的规定不一。

有明确规定破产欺诈行为实施期间的,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4章11条规定,破产欺诈行为发生在:明知任命了破产管理人或者其它权利人接管债务人有关事务时、或者进行和解、清算时;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欺诈的犯罪时间为“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也有对破产欺诈行为实施时间没有限定的,如日本的“债务人不问在破产宣告前或者宣告后”的规定;还有没有规定时间,但能够确认推算出时间的,如联邦德国破产法移植入1976年刑法典的“负重债或濒临或已成为无支付能力的人实施下列行为,构成破产欺诈罪”的规定,以债务人达到“负重债或濒临或已成为无支付能力”的状态为限。

3.欺诈行为的界定方式不一。

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对破产欺诈行为进行了理论概括,如日本在其2005年3月1日生效的《破产法》中将欺诈行为主要界定为:

(1)隐匿、毁损债务人财产或继承财产。

(2)虚假承担债务或让与债务人财产。

(3)改变债务人财产现状或减损价格的行为。

(4)对债务人财产实行不利于债权人的处分,或对债权人赋以不利债务。

(5)明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发布保全管理命令,无破产管理人命令或其他正当理由,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取得债务人财产或使第三人取得财产者。

4.构成破产欺诈罪的主体有所不同。

一般情况,破产欺诈罪的主体包括破产人本身、债权人和其它参与人。

破产欺诈主体本身来说不限于破产企业内部人员,比如说英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企业的前任经理及前任高级职员在清算开始前12个月或者清算开始后对企业财产实施欺诈行为,也要追究该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