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场车)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场车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场车,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内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场车的生产(含设计、制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场车的监督管理活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铁路机车、矿山井下使用的场车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场车的安全监察工作。

安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场车的安全监察工作。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场车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场车行业协会的作用。场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行业内场车的自律管理,协助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场车进行安全监察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第二章 场车制造、维修和销售第七条 制造场车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不得制造场车。第八条 场车制造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制造活动。场车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场车制造单位对其生产的场车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场车,不得制造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场车。第九条 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场车、部件或者试制场车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第十条 维修场车的单位应当有与场车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承担场车维修业务。

场车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第十一条 销售场车时,经销商应当附有该场车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销售境外制造的场车或者主要部件,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应当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国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不合格和非法制造、改装、拼装的场车或者部件。第三章 场车使用第十四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在场车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使用登记证,领取场车牌照:

(一)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进口凭证等来源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与使用维修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五条 场车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场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到办理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转移手续。第十六条 场车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七条 场车使用登记证、牌照丢失或者损毁,场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原登记部门经与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补发。第十八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场车逐台建立场车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场车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和资料;

(二)场车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场车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场车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场车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