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的原则

《中华人民***和国社区矫正法》和《中华人民***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同时于2020年7月1日实施,将进一步推动全国各地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规范开展。新法实施对社区矫正执法工作提出了新规范要求,特别是对社区矫正评估工作作出了新的要求,按《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委托机关只限于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这三类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据此规定,2020年7月1日前按老规定进行的部分非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委托开展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也与新的法律规定不吻合。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目的应当是从制度上防止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被错误适用社区矫正,以防止给社区矫正执行造成不可控的安全风险,给社会稳定造成安全隐患。

目前,社区矫正执行还存在着制度不健全、人员保障不足、执行力量薄弱等诸多实际问题,基于这些客观情况下要做好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调查评估以最大效能地发挥降低不当适用可能造成的执行风险,笔者认为,当下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应遵循合法性、必要性、针对性、适当性、保密性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是指调查评估的委托和接受委托开展调查评估应当依据社区矫正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进行。

按社区矫正法规定,有权委托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只有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实践中,侦察机关和公诉机关也向社区矫正机关委托调查评估,要求调查评估相关居住地和适用社区矫正对所住地的影响,这是与社区矫正法规定的仅有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为委托主体的立法精神不一致,如果非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要掌握相关信息,可以自己调查了解,不一定非要委托社区矫正机关,并且与社区矫正法规定不一致的委托行为是不具备法定效力的,所受委托作出的结果严格意义上也是不具有法定的合法性的。

二、必要性原则是指调查评估要确有必要,以节约司法成本。

必要性原则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办理案件时,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先行委托调查评估,再作出社区矫正适用或不适用决定。对于明显无必要委托调查评估案件可先行予以排出。

一方面是案件明显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无评估必要,如犯罪性质恶劣的、犯罪后果社会危害影响大的、无认罪悔罪等的、不提供真实居住情况的;另一方面是犯罪类型属于社会危害性质显著轻微,违法情节较轻,属于过失犯或初犯、偶犯无评估必要的,如危险驾驶、交通肇事,以及归属林业公安侦办的涉林犯罪等类型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有悔改表现的,综合案情考虑符合缓刑适用的。社区矫正法和刑法等法律并未规定委托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是缓刑适用案件的必经程序,且决定机关等也可以自己调查。实践中,有的法院等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不区别案件性质有无必要都委托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这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耗费,也让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质量难以保障。现实中,司法行政机关本就人少事多,广大社区矫正机构没有专业化的队伍和人员力量,目前,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人员奇缺,一人所、甚至无人所都是客观存在的,完成日常常规工作都很艰难,大量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更让基层执行机关力不从心,从节约司法成本和有效提高调查评估工作质量考虑,建议以上无必要性的案件决定机关不必要委托。

三、针对性原则是指调查评估的委托对象要有针对性,委托内容和结果要对适用有针对性。

委托对象的针对性,应主要指决定机关应根据被委托对象的身份、人群类别等固有属性有针对性的选择被委托调查评估的机关或组织。《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社区矫正法在调查评估中作出了社区矫正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都是被委托调查评估工作的承担者这样的安排规定。(社会组织作为可以委托开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主体,立法者在立法时考虑到了社会组织更具有调查评估的专业力量和能力。笔者虽然对此保留意见,社会组织不是执法单位,从而会造成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不具执法属性的法律问题,也让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社区矫正适用决定不具备应有的法律制约监督职能,但当下法律作了这种安排,未作相关法律制度完善前仍需要照此执行)笔者认为,这是社区矫正立法精神对接受调查评估有不同的分工要求,例如调查评估中针对未成年人应委托团委或妇联、针对妇女应委托妇联、针对老年人应委托老龄委等组织,针对外来务工人员可委托工会等专业性的社会组织,排除这些特定群体外的委托对象由拟被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承担调查评估工作。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分类委托,不应当把未成年、妇女、老年人、外来务工人群体的委托给社区矫正机构。实践中,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几乎都是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案件全部委托给了社区矫正机关,并未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工作,这在社区矫正法正式自2020年7月1日实施后,或许很多地方的***青团、妇联、老龄委、工会等社会组织也都尚未受到委托承担和开展起办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业务,笔者认为是与法律精神不符合的。

委托内容和结果的针对性是指,调查评估内容和结果应针对核实居住地、针对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其中拟缓刑、假释针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拟保外就医针对社会危险性。承担调查评估的机关或组织,开展调查评估时主要围绕居住地和社区影响等两方面开展。社区影响更多地应从被调查人有无固定的住所、生活来源、能否被家庭、所在村组接纳、能否被被害方谅解等考虑。社会危险性主要是针对被评估对象此前有无前科、劣迹等,有无悔罪行为,特别是有再违法、再犯罪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如果再违法,哪怕其身患疾病符合保外就医病种也不应被适用社区矫正。实践中,有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仅依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户籍地就确定执行地,仅因罪犯身患疾病或有病被看守所拒收就交给社区矫正等都是与针对性原则不符合的。

四、适当性原则是指调查评估结果要对适用决定有适当的制约监督法律效果。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作出社区矫正适用决定前,应充分考虑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结果,综合全案依法作出适当的适用决定,对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结果为不适合社区矫正的应当作出不适用社区矫正的适当决定,以确保社区矫正刑事执行风险能在法律制度设置的风险范围内运行。

实践中,存在着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后,客观地提出了不具备社区矫正有效条件的意见,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仍作出缓刑判决,适用社区矫正的决定的现象,且不是个案,这与社区矫正评估的适当性原则不符合。更主要的是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作出不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结果,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却仍然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决定,在日后的执行中,如果社区矫正对象再故意犯罪,实践中往往被责任追究倒查的是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错误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却往往没受到追查,这让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这一严肃的法定流程成为摆设,流于形式,是极为不严谨的,法律制度应明确完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社区矫正适用决定的制约监督保障机制。

五、保密性原则指社区矫正决定委托机关和被委托机关或组织,在调查评估中要遵守案件办理秘密,保护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

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工作,如果严格发挥了对适用决定的制约监督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甚至会左右被调查评估对象能否适用社区矫正,严格意义上,属于司法办案,应遵守严格的办案纪律,无论是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关还是委托机关都有对调查评估相关工作程序和结果保密的义务,不得将调查评估的结果告诉或泄露给被调查对象或其近亲属透露,及无关人员。这些应作为工作纪律的保密事项如果被泄露了,一方面是违反刑事案件办案纪律规定;另一方面将会给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造成巨大的工作阻力,特别是调查评估机关经调查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的意见如果被泄露给被调查对象,有的被调查对象或其近亲属会到调查评估机关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甚至人身攻击等,这对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会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也对在调查评估工作中配合案件调查开展的证人形成证人保护制度受到冲击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司法机关得到客观公正的案件事实材料。

以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应遵循合法性、必要性、针对性、适当性、保密性的五原则,主要基于目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和社区矫正执行实践中工作人员紧缺又必须慎重依法做好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而考虑,重点考虑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力量不足与工作量日渐增加的矛盾。以后随着社区矫正机构人员的充实,建立起专业化与工作量匹配的执法队伍,随着社区矫正相应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依法独立赋予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机关成为对社区矫正适用决定权制约监督职能的执法属性后应作相应及针对性的调整和完善。

笔者才疏学浅,以上思索和见解较为粗浅,多有不当,谨盼能起抛砖引玉之功,让关心社区矫正事业的更多大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和相关专家更加关注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作出更加有效的理论研讨和有益探索。希望我国社区矫正刑事执行制度更加完善,社区矫正刑罚刑事执行制度和工作能有效发挥预防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