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特点
刑事诉讼的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组合方式和相互关系。刑事诉讼结构分为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形式或刑事诉讼模式。它是刑事三方的不同地位以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诉讼的基本框架,反映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审的关系,决定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基本运行态势。
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由侦查、起诉、审判三个互相联系、又互相制约的阶段为主组成,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传统的诉讼结构,不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都是以审判为中心,审判前的侦查、起诉,被看作是审判的准备阶段,而不是与审判并列的。我国的诉讼结构则有所不同。刑事诉讼从立案开始,经过侦查、起诉到审判结束,交付执行,其间经过五个阶段,它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固然审判居于核心地位,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处以刑罚,须在这个阶段才能最终解决,但对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不仅是刑事诉讼或审判的准备活动,它亦是整个刑事诉讼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个独立的阶段,有自己特定的地位租作用。在我们看来,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不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权益争议,而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按照特定的程序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活动。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裁判三个阶段,作为互相衔接的三道工序,分别由上述三个机关分别负责,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并起互相制约的作用,以保证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尤其是将侦查和起诉在程序上作为两个独立的阶段,具有特殊意义。公安机关独立负责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和侦查工作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法律也作了明确规定。上述两个阶级中的活动,同样具有诉讼的性质。因此,研究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时候,不能只着眼于审判,还应把侦查和起诉包括在内。
(二)法律监督职能的加强,改变了诉讼以审判、控诉、辩护三种职能组成的旧格局。传统的诉讼结构,不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都是以审判、控诉、辩护三者的关系及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组合为主要特征,当事人主义突出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为特征,职权主义强调审判在控诉和辩护双方争辩中的主导作用为特征,但都没有脱离审判与当事人三方关系的大框架。我们的诉讼结构则有所不同,法律监督职能在诉讼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对诉讼中其他职能的行使产生较大的影响。监督职能的加强,体现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之中。首先表现在侦查与起诉的分离。侦查工作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机关不参加侦查和不指挥侦查,但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实行法律监督。主要通过审查批准逮捕人犯和审查起诉,发现和纠正办案中的错误和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不论是西方国家还是苏联等国,侦查、起诉都没有截然分开,一般来说,侦查是在检察官指挥下进行的,或者是由预审法官负责。我们把起诉从侦查中分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提出起诉意见的案件,从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上进行全面审查。实践证明,在侦查和审判之间,设置这样一个阶段,划出一定时间,由另一个机关组织专门力量,对前一个阶段的侦查活动及其结果作出一次复查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发现和纠正刑事案件中的错漏现象和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有重大作用,而决不是“可有可无”、“重复劳动”。检察机关不直接参与侦查和负有法律监督职权的专门性,这就从制度上保证它的客观、公正。由于同刑事犯罪作斗争极其复杂,侦查工作要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侦查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认识上的主观片面,都会对侦查案件的质量产生影响,而难免不发生错误。追究犯罪是国家重要的专政权力,行使这种权力必须有制约,防止可能发生的弊端。监督职能的加强,正是符合同刑事犯罪斗争的特点和加强法制的需要。其次是表现在检察机关在审判中地位的变化。传统的诉讼结构,检察官是当事人,执行控诉职能而无法律监督职能。我国的检察人员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他执行公诉的职能,又体现和执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他出席法庭,不仅要依据事实和法律揭露和证实犯罪,而且要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无错误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表现在对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总之,发挥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是使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实现诉讼目的的有效保证。西方的诉讼理论,一般着重于从控辩双方的对抗,如何增强辩护方对代表政府控诉犯罪的检察官的抗辩力量,保护被告人的权益的角度提出、研究问题。在资产阶级国家里,检察官追究犯罪,提起控诉,总是代表资产阶级国家的利益,为维护资产阶级政权的统治服务,在强大的资产阶级专政权力面前,要求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增强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必要的,也是对的。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是代表人民利益的,除了从控辩双方的对立关系上完善诉讼结构外,有可能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在诉讼中的作用,加强对侦查和审判活动的监督,保障诉讼活动的正确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