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占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城乡用地、公***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位于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户外广告或者招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招牌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查封期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