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保养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规范等要求设置的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将消防水源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消防工作职责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支持、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水源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同级别人民政府相关消防工作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消防水源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对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等做出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交通运输、水利、给排水等专项规划涉及消防水源的,应当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供水、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实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建设。

消防水源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必要的防护设施。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范围内,市政消火栓应当与道路、给水等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同步发展。

城市建成区和镇建成区范围内,无市政消火栓、市政给水不足或者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公***区域,应当根据具体给水、通行条件等建设市政消防水池;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地段,应当根据消防救援需要设置市政消防取水设施。第九条 消防水源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并适应实际需要。

已建成的消防水源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相应技术改造。第十条 市政消防水源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市政消防水源的施工图纸等材料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所配建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相关材料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消防水源专供消防和应急救援使用。

因绿化、环卫等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防水源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或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水量用水;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范,遇火灾等需要消防用水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市政消火栓随时处于正常给水状态,除应急抢修外,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提前通知消防救援机构。第十三条 市政消防水源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消防水源由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源,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负责,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开展维护保养工作;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消防水源的保修责任。第十四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查、维护、管理等制度;

(二)对巡查发现或者接报的毁损、故障等情况进行及时处理,确保消防水源完好,可正常使用;

(三)建立相关档案资料,对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以及检查、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