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工作,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和国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监督管理工作,其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第四条 水文事业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设有水文机构和水文监测站(点)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文规划由省水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第七条 水文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水文规划应当包括水文、水资源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科技发展,水文队伍建设等内容。第八条 水文、水资源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站网由省水文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文规划组织建设。第九条 大型水库、水电站和重点中型水库、水电站、水利枢纽等水工程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与报汛设施。第十条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符合水文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资料管理第十一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设计与实施、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第十二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监测质量。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监测点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职责。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得伪造水文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情信息。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当将监测的水文资料依照国家技术标准整理后,按年度报送省水文机构。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资料进行审核、汇编,并建立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资料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转让水文资料。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涉及水文资料的,应当使用经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

(一)各类综合性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建设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与设计及其水资源论证与防洪评价;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评价;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设置、改建、扩建;

(五)重要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属于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使用经省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属于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使用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涉及公***安全的社会公益性活动提供水文资料。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