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押人员依法享有什么权利?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人员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下罪犯的场所。看守所在押人员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公民,其不能像普通公民那样完全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甚至有些权利的行使和内容还要受到限制,如人身自由权被剥夺、通信秘密权被限制、言论自由权被限制等等。
同时,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还依法享有一些特定的权利。如会见亲属权、辩护权、检举和控告权等。根据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守所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治权利
1、选举权。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和国公民,都享有选举权,被依法剥夺其政治权利和行为不能自理的人除外。
看守所在押的嫌疑犯罪人员,无论其是否有罪、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都尚待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其政治权利未被剥夺,他们依法享有选举权是不容质疑的;留所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虽然他们已经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仍依法享有选举权。他们可以在监管场所参加选举,也可监护到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或在流动票箱投票或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公民代为投票参加选举活动。
2、被选举权。
虽然我国的《选举法》将嫌疑犯罪的人员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排除被选举之列,但看守所在押人员中不乏有通过进一步侦察后被无罪释放的情况。依法这一部分人员依然享有被选举权,简单地把所有嫌疑犯罪的人的被选举权剥夺,有违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因此,从理论上讲,在押嫌疑犯罪人员的被选举权应作为一项合法权益予以保障。
3、宗教信仰自由权。
法律保障正常的宗教信仰自由活动。不论是普通公民还是犯罪的人员,他们都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看守所要尊重在押人员的合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在生活、卫生、饮食方面为信仰宗教的在押人员提供方便。但在提供方便的同时,要加强思想教育工作。
4.批评、建议权。
法律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合理的批评和建议,看守所应予采纳,对不合理的批评和建议,要及时给予解释和引导,严禁打击报复。在押人员对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看守所要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和人员。
5、劳动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既可以增强人的体魄,有可以增强人的思想意识、培养吃苦耐劳的精神和社会主义劳动观念。因此,为了加强对在押人员的教育,在确保安全和不影响案件诉讼的前提下,看守所应该积极创造环境和条件,适时组织在押人员参加适当的轻体力劳动。
6、受教育权。
中国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犯罪产生的成因十分复杂,有社会环境的影响、家庭的影响、个人因素等多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通过教育和学习,人是可以转变和改变的。看守所的一大责任就是加强对在押人员的教育工作,使其正视自己的问题,对公安、司法机关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为在押人员以后的生活打下坚实的基础。看守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好在押人员的教育工作:
(1)、根据在押人员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一方面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另一方面让他们对自己违法犯罪的行为性质和后果进行了解后及早暴露出其心理、行为弱点,便于“对症下药”,方便监管工作。
(2)、围绕我国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在在押人员中开展培养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社会主义劳动观的教育活动,矫正他们畸形的心理,坚定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勇气,加强思想教育和改造。
(3)、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积极开展一些科学技术、技能的培训学习,让青少年在押人员能学到一技之长,为以后的生存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 诉讼权利
1、辩护权。在押人员的辩护权有两个方面:一是自我辩护,二是获得律师、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前者的行使不受条件的限制,后者的行使受到经济因素的制约。在押人员和其律师、辩护人可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的规定提出意见,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
2、上诉权。在押人员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3、申诉权。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可以向监管部门的主管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4、检举权和控告权。当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揭露侵害人和侵害事实、要求处理的权利;出于良知或赎罪心理,对其他违法犯罪人员或犯罪事实进行揭发和检举,是法律保护的权利。控告和检举的对象,可以是司法人员,可以是其他在押人员,也可以是社会上的其他人员。我国《刑法》规定,在押人员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5、自首的权利。我国《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在押人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和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自首的在押人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看守所应为在押人员自首创造条件,做好引导。
6、在押人员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或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7、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在押人员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8、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每个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9、有权核对讯问笔录和亲笔供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核对无误后签名认可,笔录方具有法律效力。
10、在押人员有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和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11、未成年在押人员在被讯问和审判时可以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辨别判断能力不强。为了使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讯问和审判时应通知未成年在押人员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
12、在押人员有要求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三、人身权利
1、生命权和健康权。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人身不受刑讯、体罚、虐待、侮辱。如有侵犯,在押人员可以向监管部门上级主管机关、督察部门和检察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押人员在患病时,有得到及时诊治的权利,办案部门和监管机关为此负有重大职责,在无条件诊治的情况下,要及时通知其家属,变更法律强制措施,以便诊治。
2、人格权。
在押人员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他们的人格尊严像普通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处公判和游街示众等行为严格说,就是侵犯在押人员的人格权,我国应加强对在押人员人格权的保护。
3、在押人员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是错案的赔偿;
二是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在押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4、在押人员享有与家属亲友通信的权利。在不涉及具体案情、不影响案件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经办案人员、监管民警审查,在押人员可以与家属、亲友、律师通信,有关人员不得扣押信件。
5、在押人员享有与亲属、律师会见的权利。在侦察阶段,在押人员一般不许可会见亲属,但在特殊情况下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办案部门同意时,在押人员可以会见亲友。对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留所服刑人员,可以定期与家属会见。会见必须在专门的场所进行,确保安全。
6、探视权。经办案机关同意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在押人员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可以临时离所探视病危、病逝的配偶、父母、子女,案情重大的或当日无法返所的不准探视。
四、民事权利
1、财产权。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在押人员虽然失去人身自由,但其合法财产依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他们的财产包括:合法收入、房屋、合法收入的储蓄、生活用品、奖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还包括因继承取得的财产。
2、发明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其在押前所获得的知识产权,在押期间受到侵权,一样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保护。对在羁押期间有发明创造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专利。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押人员在押期间的稿件和著作原则上不得公开发表、出版。
3、继承权。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继承权,他们的合法继承权如受到不法侵害,在规定的时效内有权提起诉讼。即使是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其继承权也不丧失,罪犯死了,他的子女可以代为继承。
4、婚姻、家庭权。在押人员的婚姻、家庭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破坏其婚姻、家庭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严重者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在押人员依法享有提出离婚的起诉权和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权。正在羁押、服刑的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时,要及时转告,除查明确实下落不明外,法院不得轻易作出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