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竞合的缺陷与建议

中国的《民法通则》尽管有专章设

立民事责任,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作了分节规定,还有比较详细的诉讼时效制度。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司法人员认为在中国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相对薄弱,甚至忽视它的存在。新合同法对这两种责任的竞合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充实了中国的民事责任立法体系,意义重大。而中国《合同法》第122条以民事特别法规定的形式,确认了当事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况下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从而建立了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允许竞合原则。但是,由于合同法本身的实体法性质与特别法地位的制约以及规定的过于原则,存在如下缺陷: (1)合同法第122条仅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这一种竞合形式,而责任竞合有多种方式,该条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普遍原则规定。(2)该条的规定严格限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适用,合同当事人对其请求权有选择权,其有权选择处分的后果不明确。(3)该条仅规定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不能排除当事人采用其他方法解决纠纷的途径。如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权利与义务达成新协议,是否还有选择的权利。(4)该条规定不能解决当事人同时行使或单独行使多个请求权等程序性问题。

为解决责任竞合问题应当着重从建立一种法律机制,进行综合考虑和设计,吸收实体法与程序法研究成果中的合理部分,分别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体系中规定相应配套解决机制。在总结民事责任竞合经验的基础上,建议立法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2)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从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责任竞合制度。⑵新的立法可以适当扩大竞合的类型、明确允许竞合的范围。(3)坚持私权意思自治的观念,承认当事人的选择权。对于这一问题,应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诉讼时效、重复起诉等问题,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引入法条竞合说中合理成分,解决不同层次法律、法规的效力问题,维护法的权威,防止竞合的滥用。(5)吸取规范竞合说的核心内容,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体现经济诉讼、便民原则。

综上,“现代各国债法都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进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⑧在债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财富重心的背景下,纯粹依靠合同法上违约责任制度来保障合同之债,必定难以周全。引入侵权行为法来加强对合同债权的保护,是现代民法理论发展的一大成果,也已经成为现代民法的一个特点,如产品责任、侵害债等制度的发展使侵权行为法已经延伸到传统的合同法规范的领域。因此,强调侵权法对合同债权的保护时,有一点必须明确,侵权法的这一保护机制仅仅是对合同法的一种补充,而不是替代。如果不分清本末,在合同债权保护中滥用侵权责任制度,就将严重侵害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重合同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经济负担,乃至威胁《合同法》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