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异议期限的规定
产品质量异议期限规定及相关情况说明:
1、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该检验期间即为质量异议期;
2、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合理期间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
3、质量保证期,是出卖人承诺合同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是为了确保标的物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一段时间内不发生不合理的减损;
4、在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对于买受人正常使用标的物的情况下,因标的物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不能达到使用性能要求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有关“合理期间”的相关解释:
1、“合理期间”是个模糊概念,但只要了解合同标的物的基本物理性质或化学性能,以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按照通常的理解加以判别,还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对“合理期限”的把握;
2、“外观”异议的“合理期间”应该在签收时;
3、“数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一般应该在签收时;
4、内在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
5、验收方使用产品,并不说明产品检验合格。
质量异议的提出人应书面告知对方下列内容:
1、合同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时间;
2、合同产品存在的质量缺陷(质量缺陷的具体状况),并且产品是由出卖人提供的;
3、要求对方在限定期限内更换或修复该产品的意思表示;
4、因该质量缺陷已经造成和即将造成的买受人损失;
5、不及时解决该质量缺陷的法律后果,等等。
6、在邮寄《质量异议通知书》时,还应注意保留好《通知书》复印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第三联及邮寄发票等证据,以作为买受人已经提出了质量异议的重要证据。
综上所述,产品质量异议期限应当遵循有约从约,无约从法的基本办法进行判断。在确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要注意合理期间的相关解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尽快保障自身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