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和信息***享机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利用现代先进技术手段建设完善智慧交通系统,实行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提高通行效率。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教育、农业农村、商务、气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车辆所属单位应当依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及时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气象预警等公益信息。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协助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等警务辅助工作,但是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规定,纳入个人信用记录管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不能到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

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并按照临时通行牌证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车辆登记后,领取机动车号牌时应当交回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规定交回的,临时通行牌证第二日失效。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加装、改装高音喇叭或者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

(二)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测的装置、材料;

(三)拆除或者改装消音装置;

(四)车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等,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迁移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重点车辆驾驶人信息,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对车辆属性进行认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车辆属性认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第十七条 患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疾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驾驶证;驾驶人不能到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注销。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享机制,按照规定定期交换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