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死刑后的戒具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戒具问题的通知》
一、要依照规定使用统一制式的手铐、脚镣和警绳,其他戒具一律禁止使用。戒具的制式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手铐的最大重量不得超过0.5公斤,脚镣的最大重量不得超过5公斤。
二、戒具只能用于制止和消除人犯实施暴力、脱逃、自杀和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严禁以戒具作为刑讯和体罚的手段。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犯,可以使用戒具:
( 一 ) 经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或二审维持原判等待复核的;
( 二 ) 有明显迹象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或已发生这类行为需要防止其继续实施这类行为的;
( 三 ) 严重闹监,非使用戒具不足以制止的;
( 四 ) 被押解、提讯、出庭受审或者出所就医等途中,需要戴戒具的。
三、使用戒具要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在紧急情况下看守人员可以先行使用戒具,然后报告所长。
四、给人犯戴戒具时应当松紧适度,既要保证安全,又要避免致伤、致残人犯。严格禁止给人犯戴双铐、背铐、双镣。
五、戴手铐、脚镣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天 ( 已判处死刑的除外 ) .特殊情况下,经主管公安处、局长批准,戴戒具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看守所干警要加强对戴戒具的人犯的教育,在其危险性消除时,应当立即解除戒具。
六、各级公安机关对所属看守所使用戒具的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戒具或者滥用戒具的,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滥用戒具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对人犯使用戒具有违法现象,通知看守所予以纠正时,看守所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的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