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分类的相关法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南明区、云岩区、观山湖区、白云区、花溪区、乌当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林业、水务、公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园林绿化)、交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运输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清运。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将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等设施建设纳入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第七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进行。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及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排放期限、运输企业以及消纳场名称等内容。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核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还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和处置核准文件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第八条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材料;
(四)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第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危险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第十条 申请运输建筑垃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材料;
(五)安装行驶和装卸记录仪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材料。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
(四)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三)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建筑垃圾按照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防治扬尘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