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家和西方人性观的区别
法家和西方“法治”到底有何区别?有本质差别,两者的基本精神和着眼点完全背道而驰。
法家的基本考虑,乃是君王如何使用“法”这个手段去最有效地控制、役使、驱赶、压榨人民,使之最大限度地满足统治者单方面的要求。至于臣民有什么权利则绝对在他们的视线之外。如果给出逻辑定义,那就是:“法家的‘法’是为最有效率地役使人民,去最大限度地满足统治者意愿而制定出来的不受制约、不容非议的一系列政令”。
正因为它着眼于为统治者的意志服务,彻底无视人民的基本权利,所以它不具备双向的社会契约的性质,完全是单向强迫命令,既毫无制约,又不容非议,更没有“双方协商解约”的可能。这才会有秦法因毫无制约而越订越苛,最后弄到“偶语弃市,道路以目”的极端地步(两人在公众场合对话就犯了死罪,因此熟人在路上遇到只能行注目礼),使得连忍耐力天下第一的中国百姓都忍无可忍,让“失期当斩”的陈胜吴广横下一条心,决定“等死,死国可乎?”反正都是死,还不如拼个鱼死网破,颠覆秦王朝。
西方法治则与此截然相反,其基本出发点是所谓“个人本体主义”(Individualism)。一言以蔽之:西方法治是为保障个体基本人权而订立的一整套社会契约。
人权有着政治、经济、思想、言论等多侧面的内涵。民主社会的基本假设,就是认定个体的这些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为了从制度上保障这些基本权利,便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保护私有财产、个体参加政治活动的权利,诸如游行、集会、罢工、言论、结社自由等等。由此可见,它的重心和法家完全不同,着重于保护人民而不是为统治者的意愿服务。
随着时代进步,人类对人权的理解越来越深化,标准越来越高,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昔日不以为恶者,今日却成了不能容忍的恶法。过去人权只适用于白人,后来开始扩展到有色人种,于是过去制定的一系列种族歧视法律便成了恶法而被废除。又如50年代同性恋还被视为犯罪,如今这种法律只会被社会视为对基本人权的粗暴践踏,是不折不扣的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