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险一金”的违规操作

“五险一金”的违规操作、

1.职工对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所致的财产损害,有向用人单位提出索赔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

因用人单位没有及时提供社保,或者因社保管理部门不能补办,致使职工不能享有社保待遇的,职工以此提出索赔请求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如果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并且在客观上不能进行补缴的,则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索赔。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将赔偿款给到劳动者,而劳动者再将钱交给社保机构。

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发生欠缴,社保部门可强征。

企业在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后,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其支付社保费用的,不管其拖欠还是拒绝支付,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收缴。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和社保缴费主体是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3.职工与用人单位就社保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纠纷。

由于在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方面存在分歧,用人单位早已替职工进行了社保登记,如果这些争论最终都是由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引起的,属于行政管理范围,并非单纯的职工与用人单位的社保问题,因此也就无法列入到诉讼中来。

4.如果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则向用人单位提出索赔,要求把社保应缴纳部分以现金形式补偿给个人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5.用人单位与已享有社保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7条指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6.职工在替用人单位交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后,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回其应当支付的费用。

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职工本人垫付用人单位本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中国有权利请求用人单位退还其已垫付的费用。

7.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社保。

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自愿行为,而社会保险则是法定义务。商业保险是一种很好的社会保障补充,但是它并不能替代社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