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
A 新旧刑诉法关于社区矫正规定的变化
变化一
1、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2、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3、变化: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变更为社区矫正机构,明确了社区矫正的范围和执行主体。
变化二:
1、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2、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3、变化:将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机关确定为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制度正式已上升至法律层面
新《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明确了社区矫正的范围和执行主体,从立法上全面肯定了社区矫正的刑法性质。
之前于2011年5月已生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标志着社区矫正正式进入法律层面,已被赋予了刑罚执行性质。社区矫正的司法本质是一种刑罚执行行为,只是与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有别,将罪犯放在社会上予以教育改造。社区矫正工作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