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在建设法治国家中的进程有哪些举措
法治中国建设是当前及未来的重要课题。无论是官方文件还是学术论著,都对这个主题进行了反反复复的论述。从相互联系的认识论出发,笔者认为,要理性地推动法治中国建设,还需要认真地处理多个方面的关系。通过比较与提炼,可以发现,法治建设与中国建设的关系、普适法治与具体法治的关系、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关系、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的关系以及传统资源与外来资源的关系,是法治中国建设应当重点考虑的基本关系。处理好这五大关系有助于法治中国建设更加顺利地展开,亦有助于对法治中国建设形成更加全面的、更加立体的认知。
一、法治建设与中国建设的关系
这并不是一个虚假的关系,而是一个真实的关系。应当看到,法治中国建设既是法治建设,但同时也是中国建设或国家建设。那么,法治建设与国家建设的关系是什么?站在法学、法律、法治的专业立场上,容易过分凸显法治的价值与意义。法治建设当然极其重要,中国宪法规定了要依法治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建设可以说是法学理论的生命线,是法律人的核心追求;但是,如果从中国建设或国家建设的角度来看,法治建设就只是国家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是国家建设的一个维度。那么,应该怎么看待法治建设与国家建设的关系呢?
国家建设需要从各个方面展开。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一个世界体系中的国家,首先要有强大的军事。在中国古代,在“华夏—蛮夷”的格局中,军事是否强大虽然也很重要,但并不是一个特别关键的问题。譬如,赵宋王朝的军事就比较弱,以朱熹为代表的思想文化照样很发达,社会生活也比较繁荣,《清明上河图》就是那个时代社会生活繁荣的写照。传统中国王朝的灭亡大多不是由于外国军事力量的入侵,而是人民的造反。但是,在现代的国际格局中,军事实力对于国家建设的意义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军事实力决定了一个国家在世界体系中的真实地位。一个国家所拥有话语权的多少、在全球资源分配中能够占据的份额,从根本上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军事实力。因此,国家建设首先是军事建设。军事建设当然需要法律与法治,因为军事建设也需要规则,需要在规则之下有序展开。但是,军事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关系是:法治建设应当服务于军事建设。无论是军事领域的法治建设,还是军事法律对于军事行为的治理,都应当服务于强军这一目标。传统中国盛行的“兵刑同义”,关于“兵刑同义”,《国语·鲁语·上》的说法是:“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以威民也。”在当代中国当然不足为训,但军事法治建设以强军作为目标却是没有任何疑问的。
国家建设的第二个支撑点是经济建设。即使是军事建设,也离不开经济实力的支撑。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军事实力就难以为继。因此,强大的经济实力是国家建设的另一个核心内容。在现代世界体系中,强大的经济既包括生产、也包括交易。至于经济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关系,多年来,法学理论界已有很多的论证,主导性的观点是“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1]。尽管这样的说法不够细致,但法治说到底是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在经济与法治之间,经济建设是目的,法治是手段。法治服务于经济的基本方式就是提供规则并让规则得到有效的执行,让生产和交易持续地、有序地展开。
对于军事与经济作为国家建设的重心,早在中国的春秋战国时代就已经有所认知。法家学派对“耕战”的奖励,就是对于军事与经济的奖励。法家学派重视法律的价值,强调“以法治国”[2],法家“法治”的具体指向就是“耕战”,就是要为国家的军事与经济服务。当然,那个时代的军事与经济都相对简单,无论是军事能力的提升,还是经济实力的增长,主要都依赖于人力的投入。但是,即使是这样,通过“法治”奖励“耕战”的秦国依然在列国竞争中脱颖而出,成为战国时代的第一强国。
今日的世界体系已经不同于两千年前的列国体系了。一个根本性的变化是:国家建设除了军事与经济,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那就是科技。在冷兵器时代,军事实力跟科技没有太大的关系,但在当代,军事实力主要依靠科技实力来支撑、来体现。有没有战略性武器、信息能力的高低,对于军事实力具有根本性的决定作用。同样,经济建设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个科技建设问题。科学技术为什么是第一生产力?原因就在于:经济的竞争已经转化为科技的竞争,无论是生产还是交易,科技含量都是至关重要的因素。最近几百年来,为什么西方领先于中国,就是因为西方率先发生了工业革命、科学革命,在现代科技方面已经走在了中国的前面。因此,国家建设的第三个核心任务就是科技建设。就科技与法治的关系来看,科学技术的发展同样需要法治、法律的保障。
如果把军事、经济、科技看作国家建设的物质层面,那么,国家建设还有一个精神性的层面,即主要体现在文化教育领域,或者说是精神文明领域。从历史经验来看,秦王朝的短暂溃败就体现在文化建设的落后上。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建设不能不重视文化教育事业。当今世界,一流的国家无不有一流的文化教育。高水平的大学与研究机构是文化强国的集中体现。而且文化建设还是塑造优秀国民的根本渠道,有什么样的国民就会有什么样的国家,国家建设依赖于国民,国民的塑造则取决于文化教育。所以,百年大计,树人为本。从文化教育与法律、法治的关系来看,同样是法律、法治服务于文化教育。
在军事、经济、科技、文化之外,国家建设当然还包括其他方面的内容,但是,这四个方面是国家建设的核心。法治与国家的军事、经济、科技、文化建设的关系主要是,前者服务于后者,前者是后者的手段、工具。这就是法治建设与中国建设或国家建设的关系。那么,相对于国家建设来说,法治建设有没有独立的价值与意义呢?当然也有。譬如,法治可以成为一种文化财富、精神财富,成为文化、精神的一个因子,但是归根结底,法治建设是为国家建设服务的,这是主线,是无法扭转的。
二、普适法治与具体法治的关系
2014年春天,有一个从挪威奥斯陆大学归国的法学同行问我:你承认自由、民主、人权的普适性吗?我说我当然承认。自由、民主、人权,抽象地说,它们都是好东西。这些东西都像善良、德性、友谊等好东西一样,是人人都需要的。但是,自由是什么呢?让小孩子在街头便溺是自由吗?把私家车停在城市道路的两侧是自由吗?在小区广场上放着喇叭跳健身舞是人权吗?对今日泰国的民主又该如何评估呢?问题就在这里。抽象地说,自由、民主、人权都是积极的。但是,只要一落到实处,问题就出来了。“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名而行?”这句话是18世纪法国政治家罗兰夫人于1793年临刑之前留下的名言。这句充满悖论的名言指出了在自由的理想与自由的实践之间还存在着巨大的鸿沟。
法治也是这样。有没有普适性的法治?当然是有的。法律规则的治理就是一种普适性的法治。有法律,并按照法律治理国家、治理社会、治理政府,就是法治的普适形态。而且还可以进一步指出,作为法治之依据的法律应当是普遍的、公开的、明确的、稳定的。这些要求都具有普适性。从这个角度来看,存在普适法治,应当确认、接受这样的普适法治。
但是,我们用这种普适法治提供的标准来衡量我们的现实生活就会很麻烦。譬如,已经被废弃的劳动教养条例,按照这部出自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进行劳动教养,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法律之治”的要求,而且这部行政法规也是普遍的、公开的、明确的,在50多年的时间里也是稳定的。按照普适法治的要求,劳动教养条例及其实践没有任何问题。然而,时至今日,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普遍都认为这部行政法规不能继续适用,应当予以终止。再放眼看看当代中国成千上万部法律、法规、规章,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与普适法治的要求构成了明显的冲突呢?几乎没有。我们这个国家、这个社会就处于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治理之下。但为什么还有很多人认为我们的法治水平并不高、甚至较低?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普适的法治标准跟自由、人权一样,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一个“大词”。这个“大词”是有意义的,是美好的,但是如果我们对法治的认知仅仅止步于这样一个“大词”,其实是无济于事的。谁都知道法治很好,应当实行法治,但怎么实行呢?这就是具体的法治。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应当着眼于具体法治建设,法治中国建设应当着眼于具体法治的研究。
所谓具体法治及其建设就是通过具体问题的解决来推动法治建设。一切应从时间、地点、条件出发来讨论法治,语境化地讨论具体的法治。譬如,法院管理体制的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废存、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去留等,就属于具体法治问题。公众普遍关心的房价太高、就医太难之类的问题,如果从法律、法治的角度来观察,就是现实性极强的具体法治问题。从实践的层面来看,法治建设只能针对具体问题,建设具体法治不是去建设一个抽象的法治,亦不可能建设一个普适的法治。
从理论上看,普适法治与具体法治的关系就相当于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甚至是传统中国所谓的天理与王法的关系。应当追求普适法治,它就像自然法、天理一样,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普适法治就像自然法、天理一样,只能为我们勾画出一个大致的方向。普适法治就像一面旗帜一样,必须把它悬挂在那里,但革命的成功不能仅仅依靠那一面旗帜。作为一个“大词”的普适法治也是这样。我们必须要有这样一个总体方向,但同时也要清楚:实践中的法治只能是具体法治,只能是以有效解决具体问题为追求的具体法治,只能是把事情办好、办妥、办成的具体法治。这样的具体法治才是法治研究应当聚焦的对象。
对于当下的法治研究来说,不必在普适法治的概念与理念上过多地纠缠。应当把研究的重心放置于具体的法治问题上,套用胡适所说的“少谈些主义,多研究些问题”的名言[3],我们也可以说,少谈些普适法治,多研究、解决些具体法治。在实践中,严格地说只有具体的法治,而没有普适的法治。
经典作家马克思出身于法律专业,在他的众多著述中讨论了大量的法律、法治问题。但是,马克思几乎没有专门论述过法治的概念,尤其没有对普适的法治进行讨论。马克思对法治问题的论述都是具体的法治问题。譬如,关于书报检查制度的讨论、关于普鲁士林木盗窃法的讨论,还有恩格斯关于英国宪法的讨论等等[4]。应当学习经典作家关于具体法治的研究路径,更好地推进当代中国的具体法治建设。
三、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关系
在法治中国建设中,还存在着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二元划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形式法治以程序正义的名义得到了广泛的学术认同。譬如,有学者认为,公正的程序是促进现代化的社会变革的基本杠杆之一,法律程序的价值与特征主要体现在:对恣意的限制、理性选择的保证、“作茧自缚”的效应和反思性整合[5]。这种对法律程序的强调体现了形式法治的精神实质。按照这样的学术观点,法治主要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
在形式法治理论之外,还有实质法治理论。有学者研究后发现,形式法治理论存在着不同的版本,其中比较薄弱的观点主要强调以法而治,即法律是政府的工具;而相对浓厚的形式法治观点主要强调形式合法性,强调法律规则应当是普遍的、面向未来的、明晰的、确定的;更加浓厚的形式法治观点强调民主与合法性,要求由合意来决定法律的内容等等。与形式法治理论相对应的实质法治理论同样存在着不同的版本:比较薄弱的实质法治理论主要强调个人权利,特别是个人的财产权、隐私权、个人自治;相对浓厚的实质法治理论强调尊严或正义;更加浓厚的实质法治理论强调社会福利,包括实质平等、福利以及***同体的发展等等[6]。
如果这样的二元划分可以成立,那么,该如何处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关系呢?笔者认为,法治建设的这两个方面都不可偏废。如果没有形式法治,实质法治就没有外衣,就处于裸露状态;但如果没有实质法治,形式法治就像是一件外衣,却没有身躯。这就是说,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都是必不可少的。就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而言,形式法治是一个初级目标,较之于形式法治,实质法治才是高级目标。因为形式法治的形式性,其总是容易做到的。有一种观点认为,“重实体,轻程序”是一个普遍的现象,“长期以来,我们都‘重实体,轻程序’,而西方则有程序优先的传统。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受中国漫长的封建法制影响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长期的农耕文化的影响。”[7]这样的观念尽管很流行,但却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传统中国的“程序法”已经很发达了。传统中国的礼仪已经发展到堪称烦琐的程度,这些礼仪本质上就是程序法。丧礼、婚礼、祭祀之礼,以及其他种种礼仪,以现代的规则分类标准来看,都是程序性的法律规范。当然,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尤其是刑事诉讼程序)在传统中国确实不够细密,但这种状况与传统中国对审判的固有观念是联系在一起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孔子的意思是,司法、审判都是不得已的恶,是道德教化不成功的产物。换言之,诉讼最好不要发生,即使不可避免,也不宜浓墨重彩去渲染。因此,传统中国由于固有的法律观念,没有发展出细密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成熟的程序法。从某个角度来看,传统中国的程序法是相当成熟的。
迁延至当代,经过几十年的法治建设,当代中国的程序性法律已经比较发达了。诉讼程序法自不必说,行政程序法、监督程序法已经到了叠床架屋的程度了[8]。但是,公众还是在抱怨法治不健全,有学者甚至认为,法治呈现出倒退的趋势[9]。问题出在哪里?就在于:仅仅强调形式法治,并不能满足社会需要。法治说到底还是要满足社会公众的实质性的需要。因此,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在形式法治的基础上,实质法治是一个更值得追求的高级目标。
实质法治的内容到底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法治的永恒主题”是自由权利[10]。对此,本文持有不同的看法。自由权利虽然很重要,但法治与权利自由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法治的核心指向就是法律的统治。在法律规则的统治下,人类能够收获的只能是法律秩序。法律秩序与个体的自由权利虽有某些联系,但绝不能完全等同;人们在法律规则之下行事,固然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利,但没有法律人们同样可以享有另一种自由权利。譬如,在20世纪20年代,中国既没有统一的、全国性的中央政府,也没有统一实施的全国性法律,这种远离“法律统治”的状况恰恰为很多人提供了自由行动的巨大空间。可见,在“有法律的自由”与“没有法律的自由”之间,到底孰高孰低,还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否则,一生寻求自由的庄子为什么要强调“绝圣弃智,大盗乃止;擿玉毁珠,小盗不起;焚符破玺,而民朴鄙;掊斗折衡,而民不争;殚残天下之圣法,而民始可与论议”(《庄子·胠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