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对分期付款购买定义
分期付款买卖法的法律性质应为一部信用交易法。分期付款买卖实质上是买卖的一种特殊类型,但这种买卖方式中附载有卖方对买方的信用供给,因而分期付款买卖法既不是单纯的买卖法,也不是单纯的关于信用的法,而是两者兼而有之,是信用交易法。
分期付款买卖性是一部经济活动法,首先其立法目的是确保信用交易的公正,规范信用交易的秩序,在兼顾买卖双方的利益的基础上,更侧重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因而它带有明显的国家干预经济的色彩,是经济法。其次,从调整方法上看,分期付款买卖法有鼓励分期付款买卖的倡导者规范,有体现契约自由的任意性规范,但更多的是强制性规范,如对分期付款特约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另外,从内容上看,完善的分期付款制度有信用提供者资格的取得、中止、续期、终止等 内容,如英国对分期付款商实行牌照制度并有管理当局。
立法的指导思想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分期付款的指导思想根本上说是一种利益的平衡。即一方面为发挥分期付款买卖的制度价值,鼓励信用交易的推广发展,同时考虑到出卖人在交易过程中承担借鉴不能收回的风险,应对其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者的地位,而在分期付款条款繁多、内容复杂,消费者以其知识、技能不能轻易理解,交易的公正平等难以维系。因而需对交易双方利益关系进行具体考量,防止出卖人权利滥用,对交易中的消费者进行侧重保护。唯此才能维护契约公正,实现法律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合理配置。
对出卖方的特殊保护,各国立法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买方不能按期付款时法律对卖方利益的保护。这通常表现在买方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未能向卖方支付约定的部分价金时,对卖方的两种救济方式上:1、卖方在这种情况下得要求买方立即付清全部剩余价金,取消买方的期限利益,结束分期付款买卖。显然,这是在有买方无力履约的危险时起到防止买方进一步拖欠,保护卖方的利益的作用。2、若买方无力支付到期之债,卖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货物,并要求买方支付使用费,赔偿金。这是在买方履行不能时法律对卖方的最后保障。一般的说,上述两种救济方式,卖方并不能随意行使,而只能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能行使,对此,各国法律多有规定。二是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上各国法律承认并赋予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权利。即在买方支付全部价金之前,货物虽由买方现实支配,但所有权并不移转于买方。这样,在买方不按期支付价金时,卖方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所有权保留起到了担保价金债权的作用。
分期付款买卖法对消费者的侧重保护,贯穿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各个阶段,体现为对出卖人权利滥用的限制。在订约阶段主要的规定有:1、规定出卖人的前契约义务,要求出卖人提供真实详细的交易信息。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或限制买方权利的条款应负特别提醒的义务。2、实习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强行持续程序,即为了避免买受人没有时间仔细研究合同的有关条款,仓促订立合同,法律以强制性规定在合同的成立前规定了一定的期间,让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予以谨慎的考虑。3、合同订立后,为消费者提供一定的思考期或冷却期(cooling-off period)以改变主意,撤销合同。例如日本的《割赋贩卖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分期付款销售契约的提议或缔结契约后,享有4日的“冷却期”。在此期间,消费者可以撤回自己的承诺或者解除契约而不负违约责任。在合同的履行中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有:1、规定出卖方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担保义务。2、对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约作出强制性的限制性规定。如: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4条规定,出卖人只在买受人连续两期给付迟延,而迟延的金额已达到全部金额的十分之一时,才能主张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其他类似的限制性条款有所有权保留约款、合同解除约款等。3、赋予消费者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即在约定期间内不能付款时可延展一定期间,在该期间内的履约行为仍然有效。日本《割赋贩卖法》对消费者未按期付款的,规定了20日的催讨期。
各国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由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性所决定,分期付款买卖法应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但更应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唯此才能实现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利益上的真正平衡,实践法律对公平的价值追求。
(二)分期付款买卖法的适用范围
分期付款买卖法的标的应限于物,这已为各国立法所采纳。但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范围,则各国立法多有分歧: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1条将标的物限于动产。而多数国家的立法则不限于动产。根据我国的分期付款买卖的实践(我国台湾民法对分期付款买卖标的物并不限于动产),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且不动产较动产的价值更大,更适于分期付款买卖产生的目的,更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推动经济的发展。
此外,分期付款买卖法虽规范的是买卖契约,但对于其他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契约行为,例如交换、租赁、供给材料承揽契约,也可以参照适用。⑥
(三)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移转和风险责任承担
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移转不仅涉及到出卖人能否确实得到应得的价值,而且涉及到买受人的购买目的能否实现,因而对交易双方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从何时移转给买受人?对此,学者们的看法很不一致,主要形成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是从交付时起移转,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应从全部价款支付完毕时起移转。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应明确规定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应从交付时移转于买受人。这样规定既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可以同《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相统一,保障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重申了该条规定,并在第134条作进一步的补充: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规定相当灵活,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提供了法律的依据。这样,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进行过户登记;如果有所有权移转的其他特殊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则可依该约定。这种约定通常为所有权保留约款。
风险责任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咎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外事故,致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传统民法将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实行“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但由于所有权移转与标的物交付时间的不一致,往往导致“物主承担风险”的适用的不公平。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标的物所有权一般自交付时起转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交付转移风险”的立法较为合理。因为标的物的占有人才有最大的方便去维护财产安全和防止财产风险的发生;而不占有财产的所有人由于不能直接管领财产,难以有效的防范风险,由其承担风险责任显然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