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的外国关系

(一)相互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与司法协助的关系

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常常需要把某些诉讼文书送达给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或者询问在国外的当事人或收集在国外的证据;判决生效后,也可能需要在外国得到承认甚至要求外国法院执行。但由于一国诉讼程序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判决只能在其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将其效力延伸到国外,所以一国法院不能在外国进行上述诉讼行为或者执行行为时,只能通过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来完成。

所谓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彼此之间相互协助,为对方代为一定诉讼行为或者相互承认、执行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行为。司法协助分为两类:一是一般司法协助,即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提供法律资料等行为,前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域外送达和取证就是一般司法协助。二是特殊的司法协助,指两国法院相互承认并执行对方法院的裁判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 也有学者把司法协助分成广义的司法协助和狭义的司法协助。广义的司法协助指诉讼程序方面所有的合作事项,既包括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等,也包括对外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狭义的司法协助仅包括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等行为。本节专门对特殊的司法协助进行论述。

由上可见,互相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是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属于司法协助中的特殊司法协助。

(二)相互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因此,司法协助,都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之一:

1.国家间缔结或者参加有关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条约。我国已与几十个国家订立的包含民商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条约,大都包括了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法院判决的内容。我国1980年参加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公约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本国法律承认或者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

2.两国间存在互惠关系。所谓互惠,是指两国间在互利互益基础上对某种特许或者特权的相互交换,给予对方以方便的条件。如果国家与国家之间没有司法协助协议,但在事实上存在司法互惠关系,两国法院可以根据互惠原则,互为对方为一定的诉讼行为。我国与许多国家一样,将互惠关系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根据和条件之一。

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19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或者没有互惠关系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司法协助;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例如美国田纳西州法院对一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胜诉人(即美国进口商)曾经向东莞市中级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的申请。请求书认为,“尽管两国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协议,但两国间仍然有双方互利基础”,要求中国法院执行被告方即东莞土产进出口公司因出口产品责任给美国进口商人造成的损失,中国法院拒绝了这一申请,理由是:中美之间尚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在司法协助方面,两国之间也没有双方互惠关系。

虽然互惠关系一般是通过外交途径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书面承诺的,但国家之间事实上的互惠关系,就不需要明确的外交承诺,适用的程序灵活性大。在不影响国家主权或者公***政策的情况下,绝对要求以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为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前提,否则就一律拒绝承认外国判决,将会对我国市场信用或者本国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近些年来,国际上有些国家也不再将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如德国法规定,对与财产有关的案件,才要求存在互惠关系,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外国法院判决(主要是涉及身份关系案件)的承认不要求互惠。匈牙利及瑞士的苏黎士州规定,互惠只是执行判决的前提条件,而不是承认判决的条件。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797条关于承认判决的条件中,也没考虑到互惠原则。

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承认一些涉外案件采取了灵活态度,特别是对涉及我国公民人身关系的判决和确认财产权属的判决,并不是一律不予承认和执行。如果承认或者执行一项外国法院的判决,并不构成对我国主权的侵犯;或者依照中国的法律程序,也会得出相同或者相近的判决结果,对与我国无司法协助也无互惠关系的对方国家法院的判决,可以予以承认。如果不予以承认,让当事人重新起诉离婚或者提起确认之诉,这对当事人和我国司法机关来说,都是不必要的和不经济的,因为这类案件只涉及承认外国判决而不涉及执行问题,当事人双方已接受了这个判决结果,只希望我国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法律,赋予这种结果以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指出,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这一规定承认,在无司法协助协议也无互惠关系条件下,原则上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但它同时规定: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的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的除外。 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制度,大概可以分为三类:

1.德国法系国家的规定

德国法系国家规定,由本国的法院审查确定外国裁判是否符合有关条件,就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问题作出裁定(也称“宣告性决定”或“执行令”)。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规定,只要外国法院判决符合一定的条件,当事人就可以向德国法院申请发给执行令。德国法院在颁发执行令时,对外国法院判决不进行实质审查。

2.法国法系国家的规定

法国法系和拉丁法系国家规定,对某些类型的外国裁判,如形成判决、与身份有关的判决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判决,采取依法承认的制度;而对于其他一些裁判,则要有承认外国判决的裁定书。

3.普通法系国家的规定

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制度,根据是否与英国订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条约或安排,分为两种不同的制度。有条约或者安排的国家和地区,适用1920年的《司法条例》和1933年的《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根据其规定,为了承认某一外国判决,应当进行登记,但是适用这一制度的国家有限。而没有条约或者安排的国家,有关胜诉人不能持判决要求在英国直接获得承认和执行,应当将外国法院判决看成是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一种债务,向英国法院提起一项新的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外国法院判决中所确定的债务。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80页。

美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方面没有统一的联邦法律,而是由各州自行决定,大多数州在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采取与英国相同的做法。即除非有条约规定,不直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而是要求胜诉人重新起诉。 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具有地域性,承认外国判决保证了一国司法裁判在国外的诉讼法效力和实体法效力。不过,承认还不能保证外国法院裁判的执行,根据国际司法实践,执行还需要另外的条件。

在国际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裁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作出裁判的外国法院有管辖权。其管辖权一般是根据承认和执行地国家的内国法为标准来确定的。

2.诉讼程序公正。内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时,要对其作出判决的诉讼程序公正性进行审查,如败诉方应当得到合法传唤,从而出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败诉方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得到适当的代理等。如不满足这些要求,就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3.外国法院裁判是确定的裁判。对实体法和程序法问题都作出终局的裁判,并且要遵从既判力规则,即该裁判不能为外国法院随意撤销。

4.外国法院裁判是合法的裁判。运用欺诈手段获得的外国法院裁判不能在内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5.外国法院裁判不能与其他有关的法院裁判相抵触。

6.外国法院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这里是以被请求国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准据法为依据来确定的。

7.一般需要存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

8.不能与内国法院所在地的公***政策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