框架协议采购具体适用情形有哪些?
110号令第三条规定了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采购的四种情形:
一是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以及与之配套的必要耗材、配件等,采购人需要多频次采购,单笔采购金额没有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既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中的小额零星采购,也包括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小额零星采购。
需要强调的是:框架协议采购方式不能滥用,以免妨碍市场秩序,冲击项目采购。按规定要实施批量集中采购的,不能实施框架协议采购。
二是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本部门、本系统所需的法律、评估、会计、审计等鉴证咨询服务,采购人需要多频次采购,单笔采购金额没有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从前期财政部清理违规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的情况看,采购人在法律、评估、会计、审计等鉴证咨询服务领域订立框架协议的需求比较突出,因此专门将这类服务中的小额零星采购纳入了适用范围。
这属于自采自用的目录外鉴证咨询服务,也要限制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的适用,主管预算单位能够归集需求形成单一项目采购,通过签订时间、地点、数量不确定的采购合同满足需求的,不能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
三是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为本部门、本系统以外的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为了方便服务对象选择,需要确定多家供应商的。
这属于自采他用的项目。例如,实践中的凭单制政府购买服务,就属于开放式框架协议采购。
四是兜底条款: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今后随着实践的发展,财政部还可以规定其他适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