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早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是

中国电子商务国家层面立法最早的当属《合同法》修改后,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及第3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 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件,可以说是对电子合同效力的一种探索

中国电子商务立法

自世界上出现电子商务之后,关于电子商务法之立与不立,如何立?我国便存在两种甚至多种不同的意见。然任一意见都不存在是非对错之区别,因它们均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实际、不同的认识基础出发,都有各自的合理性。如认为电子商务法当速立者,单项立法者,更多的是从国外的实际、国内的发展需要着眼,并非要反对或摒弃现有法律规定,扰乱传统法律基础;认为电子商法当缓立者,甚至只主张修改现有法律,不主张单项立法者,则更多地着眼于将电子商务纳入国内现有的法律框架,适用现行的法律秩序。但是,在不同意见的发表和讨论中,却往往出现了某种非此即彼的归纳和批评,影响或不利于学术的争鸣与发展。

自1999年3月我国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

法》)以来,已没有人能指责中国电子商务没有立法,也没有人会认为中国电子商务的前景不够开阔;尽管当年中国的电子商务贸易额远不足美国的万分之一,电子商务立法也仅仅处在起步阶段。相反,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问,却都有人认为中国现有法律已足以使电子商务合同“进入实施阶段”。⑩甚至有舆论认为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将使中国在21世纪成为世界第二经济大国。外经贸部也于2001年9月27日,在信息化工作会议提出了“10年内企业电子商务应用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目标。⑩

中国电子商务国家层面立法最早的当属《合同法》修改后,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及第3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件,可以说是对电子合同效力的一种探索。还有第16、26、34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要约时间、承诺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但是,仅有以上条件,电子合同仍然无法操作,无法进入实施阶段。

除国家立法原则上承认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国务院及有关部委也制订了一些行政法规,如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8年2月1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等。然而,这些规定一方面缺乏国家立法的权威性,另方面其内容都局限于网络的安全、管理等电子商务基础设施的法律建设,并非对电子商务所涉主要问题的直接立法。

为解决电子合同实施过程中国家没有对电子证据、电子签字及电子认证等立法的问题,我国某些经济发达地区先后制订或颁布了一些规定,如广东制定《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北京、上海加紧出台电子商务法规等。这些地方立法虽然与美国各州的电子商务立法相比较在完整性、趋时性方面落后,但对当地电子商务发展的促进作用不能低估,特别是其与国家对电子合同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一起,起到了投“石”问路的作用。不过,以上地方立法最终也逃脱不了美国各州电子商务立法同样的命运,即导致地区性差异,与电子商务的无区域性发生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