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7条第2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根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有行政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来说,监督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查处违法行为,是它们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负起监督的责任,严格查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行为。如果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是指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置国家利益于不顾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