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条 为了厉行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服务业,推行节水措施,开展节水宣传,提高节水意识,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型社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统一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有关节约用水工作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考核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用水效率指标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节约用水责任制考核及核定用水指标的主要依据。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或者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报刊等公***媒体应当开展水情和节水公益宣传,传播先进节水技术和居民节水常识,推动全民节水。第八条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下列突出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研究和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有重大成果的;
(二)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其效果社会公认的;
(三)利用再生水或者雨水蓄集成绩突出的;
(四)实施节水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
(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起节水示范作用的;
(六)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水资源或者破坏水环境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节约用水取得显著效果的行为。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生产节水、生活节水以及再生水和雨水的蓄集利用等内容。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镇规模、高耗水产业及项目加以限制。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和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水和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城镇公***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求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和地下水禁采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第十二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使用城镇公***供水且日均用水量达到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第十三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条件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用水效率评价。经测试或者评价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用水单位的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水平衡复测或者复评。用水效率评价、水平衡测试、复测或者复评结果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编制、调整和下达用水计划的主要依据。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应的用水定额、用水实际进行核定后,于次年1月底前将当年的用水指标下达到用水单位。未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用水以及超计划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指标。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并组织实施。
行业用水定额由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制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用水定额应当体现地区差别和行业差别,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技术条件变化情况适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