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公证、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当事人矛盾纠纷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化解矛盾纠纷有其他规定的,适用该规定。第三条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违背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诚实信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和解、调解优先,多种纠纷化解途径有机衔接;

(三)坚持政府主导、综合治理部门协调、司法指导、部门联动和社会参与,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四)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坚持预防和化解相结合。第四条 当事人在纠纷化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愿选择纠纷化解途径;

(二)自主表达真实意愿;

(三)自愿达成协议,不受胁迫。第五条 当事人在纠纷化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现场秩序,尊重纠纷化解工作人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及时履行达成的协议和生效法律文书。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能力建设,促进各类纠纷化解组织的发展,督促各行政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组织建立联动处理机制,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目标和考核体系。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公证、仲裁等非诉讼纠纷化解渠道相衔接的工作制度,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协调配合,负责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法律指导等工作。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当事人和解。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轻微刑事等案件中,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可以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并可以参与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化解纠纷的和解、调解工作。

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在化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激化,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维持纠纷化解工作秩序、保护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的人身安全。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和网络化建设,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相关调解组织的衔接联动,引导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参与纠纷化解工作。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开展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依法协调处理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对正在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处理的诉求,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职责进行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应当对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工作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职责范围内纠纷化解工作较多的行政机关可以建立调解平台和信息库。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参与与其管理职能有关的调解工作。

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纠纷,负有纠纷化解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社会公***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同予以化解。第十五条 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主动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