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人民陪审团制度外,什么是公正司法的表现
法治的一个显著标志,就是司法的公正性。也就是说,只有做到司法公正,才有法治可言。说司法不够公正的同时,又肯定法治状况的存在,是一对自相矛盾的判断。
无疑,司法公正的实质上就是司法人员严格执法的状况。只有法律得到普遍执行,司法公正才能实现。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打了折扣,司法的公正也就不能存在。因此也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治的存在同司法人员的素质密不可分。没有一支信仰宪法和法律的司法队伍,公正司法进而法治国家的建设都是无从谈起的。然而,我们需要清醒地看到,这只是矛盾的一个方面,甚至还是次要的方面。因为,司法公正固然离不开司法人员的严格执法;但是,假如把公正司法的追求主要建立在办案人员的良知基础之上,那么,执法违法的现象就会成为一种制度性的问题,也就遑论法治国家的建设了。得出这样的论断,根据如下:
一是因为司法人员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圣人。尽管在品行上,他们也许要比普通人高尚一些。但是,这样那样的不足在他们身上的存在也是毫无例外的。如果有哪一个司法人员竟然可以自诩本身十全十美,碧玉无瑕,除了证明他的狂妄,再就是他的虚伪。由于普通人的问题完全不可能发生在公***资源支配的过程中,相对而言,他们的故意或者过失的越轨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自然要小得多。相反,司法人员的个人不足一旦和司法权力结合在一起,执法违法行径必然出现,产生的邪恶则是十分巨大的。所以,培根才认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无疑,既然司法人员存在着司法不公的现实可能性,那么,将司法公正的实现完全依附在这些人身上,是相当危险的。
二是因为司法人员并非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神仙。司法人员不仅来自于普通民众,并且,他们每天都生活在充满着酸甜苦辣的现实世界之中。尽管他们头顶上有检察官和法官的迷人光环,但是,他们的血肉之躯表明,他们其实和普通人一样,也只是具有七情六欲的凡夫俗子。作为子女、父母、亲戚、朋友,他们的欲望其实一点也不比贩夫走卒少一些。因此,不仅客观上存在着以权谋私的可能性,更在于如果他们合法的切身利益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受制于他人,尤其是依赖于权势,那么,公正的司法也就不复存在了。因为,那些非正义的力量可以凭借着控制司法人员利益的“优势”,而恣意干预司法。汉密尔顿认识得很犀利:“就人的本性而言,对一个人的生存有控制权,就等于对一个人的意志有控制权。”在利益面前,单纯地要求司法人员具备誓死捍卫法律尊严的高尚品质,显得是多么苍白无力。当个人前途乃至生计都可能成问题的时候,大多数人是不会把公益放在首位的。所以,在这样的情形中,要他们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司法的公正,客观地讲,是勉为其难的。
事实上,法治本身正是基于对人的不信任才产生的。如果真的有十全十美、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的圣人存在,那么严格规范人们的行为,尤其是严密制约政府权力的法律制度,也就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法治当然也就不会出现。柏拉图首先想到的治理国家的方法是人治,他认为对哲学王进行规制,不仅是多余的,也是有害的。他说:“不,对于优秀的人,把这么许多的法律条文强加给他们是不恰当的。需要什么规则,大多数他们自己会容易发现的。”然而,后来他终于发现自己的理想根本就不具有现实性,由于人性的不足具有普遍性,“人的灵魂里面有一个较好的部分和一个较坏的部分”,所以才退而求其次等的管理社会的方法,这就是法治。他甚至如此肯定法治的意义:“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因此,法治从根本上来说,不是靠人,而是依赖上下左右一律遵循的制度。作为法治的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司法公正的实现,当然也需要有完善的制度作为基础。假如,公正司法仅仅只是一种主张,或者停留在口头上要求,而忽视制度建设,那么,永远只是一种良好的主观愿望而已。
在完备的司法制度中,法律的严格执行尽管也离不开司法人员的良好素质,后者是前者的必要条件。但是,更重要的还是依赖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制约和保障支持。健全的司法制度,首先可以发挥防范作用。罗伯斯比尔说:“刑事诉讼程序,……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通过对司法权的内外牵制,有效遏制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法外行为的发生,使他们不能不严格依法办案。其次能够发挥纠偏作用。诉讼的每一后道环节都具有重新甄别案情的功能,案件处理的结果并非可以由哪一个人“说了算”。美国法学家塔玛纳哈在《论法治》一书中说得好:“除非腐败或无能遍及司法机关,否则无赖法官将由于其他法官(同一审判庭或者上诉审中更高层次的法官)的存在而受到制约(尽管不是在每一种情况下都会如此)。”因此,尽管执法过程中由于司法人员的不足,问题难免出现,但是,严密的诉讼制度完全可以及时地发现和纠正问题。再次具有显著的保障作用。健全司法制度的一个根本特征,就是司法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尽管有的案件社会关系极为复杂,但是,办案人员依然可以毫无顾虑地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处理,而不必“顶住巨大压力”去秉公执法。因为,他知道自己有强大的制度做后盾,任何人都奈何不得他。
总而言之,我们需要这样一种司法制度,它具有这样的属性,就是司法公正主要是制度运行的结果,而并非是司法人员个人努力的成效。如果,公正司法缺少制度的足够保证,仍旧需要依靠司法人员的个人素质和努力,那么,也就没有法治国家可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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