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帅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统帅地位,是国家长治久安、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根本保障。在中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一)以宪法为统帅主要表现在法律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这主要表现在我国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等各个方面的法律都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的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般说宪法是“母法”,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的。正是因为如此,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通常都在第一条中明确规定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譬如说,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又如,教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还有一些法律在第一条中,甚至具体规定该法是根据宪法的某个专门条款而制定的。例如,兵役法第一条就这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这些都是明显的例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也表现在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都是以宪法为依据确立的。例如,特别行政区制度就是根据宪法所确立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这些规定,为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提供了宪法依据。根据宪法的规定,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1993年3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关于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先后确立了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并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各项制度。再譬如,国家赔偿制度也是根据宪法的规定确立的。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正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还表现在宪法明确规定了立法的目标和任务。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问题,具有纲领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对于某个特定领域或者某项特定制度,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加以具体明确。宪法有45处对哪些事项应制定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据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制定了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又如,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据此,全国人大制定了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中华人民***和国宪法为统帅,我国的立法,过去如此,将来仍将如此。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将来还要继续使这个体系日臻完善,有些新的法律需要制定,或者现行的某个法律必须适应客观实际的变化而需要修正,到了那个时候,仍然要坚持以宪法为立法依据。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未来的发展,都离不开宪法发挥其始终具有的统帅作用。

(二)以宪法为统帅是由宪法的性质地位和内容决定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必需以宪法为统帅,这是由宪法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扬民主制定的,反映了党的纲领、路线和方针政策,也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它们在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法律化的时候,党的那些最根本、最重要的主张以及人民最根本、最重要的意志,就制定为宪法,并赋予宪法以根本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党的具体的主张和人民的一般的意志则转化为具体的法律以及其他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它们虽然也有国家赋予的拘束力,但是,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并不相同,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而且,一切法律都不能同宪法相抵触。

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需以宪法为统帅,也是由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决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宪法不是法律大全,不能把全部法律规范都包括无遗,更不能代替一般的立法。宪法的主要内容仅仅在于规定社会经济制度和国家政治制度等的根本原则。我国宪法序言宣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的奋斗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这里所说的根本制度就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它包括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和社会经济制度等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这里所说的根本任务指的是宪法序言所宣布的“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时,为了保证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巩固与发展,促进根本任务的完成,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些规定所涉及的也是国家的根本性问题。宪法所规定的这些根本原则需要其他各项单行的法律加以具体化,特别是宪法明文规定要求制定相应的法律的。例如,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至于在什么范围内可以经营呢?宪法并不作具体规定,而是由通常的立法去加以解决。宪法还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正是诸如此类的一系列规定,要求有大量的相应的立法,才能使宪法的原则落到实处。这表明,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统帅地位和作用是必然的和必要的。

(三)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应以宪法为基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容极其丰富,涉及面非常广泛,但是千条万条,既然形成了体系,它就不能不是一个层次分明、结构清晰的整体。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里强调的当然也就是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尊严。必须指出,统一和尊严应该有公认的***同基础。这个基础就是宪法。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制基础。”所以,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最基本的要义是统一于宪法,服从于宪法的尊严,也只有在宪法的基础上,才能保障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尊严。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此,要保障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首先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树立和维护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做到依宪治国。

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方针是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可依是不可缺少的前提。假如无法,那就什么都谈不上。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亦即有法可依这个前提已经具备。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假如不抓实施,那么法律制定的再多再好,也是枉然。吴邦国委员长强调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所以,制定法律与实施法律必须并重。过去我们国家正是这样做的,现在和将来更应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为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我国建立了宪法监督制度。我国实行的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之所以将宪法监督权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与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相适应的。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在宪法监督制度的设计上,我国既不像普通法系国家那样,由司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来行使宪法监督权。我国实行的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样的制度设计,既保证了宪法监督机关是最有权威的机关,又可以经常性地监督宪法的实施,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体现了全国人大统一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政治体制。

我国宪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同宪法不相抵触,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和决定。二是,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进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三是,对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进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批准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监督是通过备案审查的方式进行的。备案就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公布后的一定期限内,由制定机关报送有关国家机关存档备查。备案是对上述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监督的基础性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审查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种。主动审查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进行审查。被动审查有两种启动机制。一种是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另一种是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按照我国的现行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抵触宪法或者法律,并作出处理。不仅如此,即使是法律,甚至是基本法律,也要接受监督审查。1990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关于香港基本法的决定,指出基本法根据宪法和香港具体情况而制定,“是符合宪法的”。这可称是对基本法律作出合宪性审查的范例。

(四)宪法的发展推动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

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挥了统帅作用,而且宪法本身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要比过去的几部宪法更为完善。而从1988年到2004年期间,宪法本身又经历了四次部分内容的修正,通过了31条修正案。宪法本身的发展和完善定能使宪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中的统帅地位更加巩固。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第十三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极大地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实行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这就要求建立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和协调发展的完备的法律体系。我国立法工作因此进入了全面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新阶段。

在新中国成立后一直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所有制形式和计划经济体制,这种社会背景下,私人所有和商品流通被完全否定,更谈不上物权立法。自1993年第七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1999年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之后,物权立法随之加快步伐。特别是2004年第二十二条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次修改,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私有财产保护制度,也极大推动了物权立法的进程。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宪法自身的发展与完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展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条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经济实力显著增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取得突出成就,人民生活总体达到小康水平。作为社会全面进步的一个重要指标,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正是在这一背景下,2004年第二十四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将保障人权的原则写入宪法,对我国的立法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人权是在具体的法律中体现出来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要更加注重权力和权利的平衡、权力和责任的平衡、权利和义务的平衡。通过立法,合理配置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具体到我国的立法实践,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对人民负责。在程序上,就是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广集民意、博纳民智,做到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在宪法的推动下不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过程中,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发展到了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为了保障改革顺利进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为改革和发展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为此,2004年第二十三条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为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明确了国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群众***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宪法统帅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保障着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蓬勃发展,我们每一位公民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宪法,更好地掌握宪法的基本精神,沿着宪法的道路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