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政主体资格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政主体

 资格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1995年1月15日

  (1994)行复字第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政主体资格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授权只能理解为是委托授权,公路养护管理总段(分段)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且省政府也不具备该项行政管理权的授权主体资格。

(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五条中有关“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挖掘公路,应向交通部门缴纳公路占用费”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审理具体行政案件时,应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