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第三条 《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

(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

(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

(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

(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

(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第四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第五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在处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者超过规定退款期限的;

(二)购买者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

(四)购买者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它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第六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八条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越权定价的,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并追究决策人的责任,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泄露价格机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追究泄密者的责任,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者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由物价检查机构对抢购者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决策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除予以上述处罚外,还可给予通报批评。第九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没收非法所得,但可减免罚款: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从重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