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我国立法对反致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立法中没有对反致问题作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法律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这一规定隐含着不采用反致制度,因为该规定明确确定,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只应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中的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而不包括外国的冲突规范。反致实施的前提条件是一国承认其他法域的冲突规范。既然依冲突规范直接确定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就没有反致产生的可能了。

我国的冲突法立法主要以传统的冲突法规范为主,而反致作为缓和冲突规范僵硬性和达到特定结果的手段,在排除适用反致的情况下,可以适当例外地接受反致。即使当今各国在普遍采用反致的同时,对其使用领域和范围又加以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公正实现,我国已有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因此,没必要在对反致加以详细规定和明文规定接受。这一制度基本上只有当一方接受,另一方不接受时,才能实现人们所赋予它的优越性;在一些国外的实践中,它一度受到限制,可见,这一优势越来越得不到重视,反而受到削弱。由于当今世界发展迅速,可以为法律选择提供比较灵活性的方式以解决对这一制度的追求。我国已经例外承认狭义反致,借此可以避免循环指引、简化司法任务、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法院地法的适用。笔者由此认为,反致即使在相当长的时期扔将发挥它的某些例外协调作用的同时,我国也可以原则上拒绝反致,在例外情况接受反致。

我国目前已加入多法域国家的行列,现有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四个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独立法域。在这四个法域中,除了内地以外,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国际私法都不同程度地接受反致制度。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遵循英国冲突法中关于“单一反致”和“二重反致”的判例,(韩德培.中国冲突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444页.)只在有限的问题上接受反致和转致。这些问题包括遗嘱的形式上有效性和实质上有效性以及无遗嘱继承的问题、在父母婚后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地位的问题、婚姻形式上的有效性和能力问题等。([英].莫里斯.法律冲突法.李东来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1990年,第475页.)除此之外的其他领域一般不采用反致制度。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国际私法关于反致问题的规定较为详细,在澳门施行的《民法典》用4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反致的一般原则(第16条)、对第三国法律的反致(第17条)、对澳门法律的反致(第18条)以及不接纳反致的情况(第19条)。而且,该法典第36条第2款和第65条第1款还就所设问题作了反致的规定。(黄进、郭华成,论澳门国际私法的反致.武汉大学学报,1997(4),第33页.)概而言之,澳门国际私法关于反致的规定是以实体法指定或实质指定为一般原则,同时又设置例外,在人的身份状况、能力、亲属关系及继承领域接受反致和转致。

我国台湾地区1953年颁布实施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也承认反致制度。该法第29条明确规定: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就该法律关系须依其他法律而定者,应适用该其他法律。(余先予.冲突法资料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15页.)依该其他法律更应适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该其他法律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者,适用台湾地区法律。这一规定表明台湾不仅接受反致,而且接受转致和间接反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