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程序规则的适用。
答案: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仲裁程序问题,各国立法与国际公约普遍允许国际商事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程序规则。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等国内法和《纽约公约》等条约都规定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选择仲裁程序法。不过,在实践中当事人明确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情况并不多见。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可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各国法律大多把仲裁程序法的问题交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法可按一般冲突法原则予以确定,即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但仲裁并不是只受双方当事人***同意思表示的约束,从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在程序问题上仍然要受到仲裁地法的支配,特别是各国规定仲裁法中的强制性规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适用范同的限制。当事人不能为了所需目的而作出不受仲裁地强制性规则约束的决定。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也不能违背仲裁地强制性规则。《中华人民***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52条建议,仲裁程序适用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规则,但不得违背仲裁地法或者裁决作出地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未约定的,适用仲裁庭确定的程序规则。
按照传统观点,如同司法诉讼程序要受法院地法支配一样,仲裁程序应受仲裁地法支配。但在如何确定仲裁地法的问题上,该观点受到“非当地化理论”的挑战。根据这种新的主张,仲裁应摆脱仲裁举行地法律的控制,甚至应摆脱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规制,实现仲裁程序的完全自治。但这种新主张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充分的依据。从理论上看,仲裁并不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需要受到各国法律的保障和监督。例如,仲裁能不能存一国进行就取决于特定国家的法律是否允许仲裁活动或就该项争议事项进行仲裁。从实践来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等示范规则都规定仲裁法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力。
综上所述,国际商事仲裁只有在当地法不加限制并允许时,它才能存在和活动,而事实上各个国家都不愿意对仲裁采取绝对放任的态度。任何一个仲裁裁决,如果违反所在地国的强行法,它就会被所存地国宣告无效或遭到被寻求执行国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危险。这就是仲裁程序应由仲裁地法支配的观点至今仍处主导地位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