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法规体系的相关条文

关于企业使用的非强检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的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第6号)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关于印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通知规定(国办发[1998]84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对企业使用的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和检定对企业依法自方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企业使用的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是指除企业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人强制检定目录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企业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量值准确的原则自行确定。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方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和科研的需要可以自行决定在本单位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测试任何单位不得干涉。

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人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使用。

中华人民***和国计量法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和国计量法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和国计量法第十一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中华人民***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经计量检定合格;2.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3.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4.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中华人民***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