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滨海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滨海湿地保护,维护滨海湿地生态功能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滨海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滨海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基岩海岸、砂质海岸、淤泥质海岸、河口水域、沿海低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滨海湿地资源是指滨海湿地以及依附滨海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第四条 滨海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滨海湿地保护负总责,应当将滨海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滨海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生态修复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滨海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滨海湿地面积、保护率、生态状况等保护成效指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滨海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滨海湿地保护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滨海湿地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决定滨海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市、县(区)滨海湿地保护委员会由市、县(区)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港口、农业、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滨海湿地保护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承担。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滨海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部门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为政府编制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评估湿地资源、拟定湿地名录以及制定修复方案等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滨海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拟定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名录、资源调查等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利、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滨海湿地保护工作。滨海湿地保护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滨海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滨海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滨海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滨海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和投资等形式参与滨海湿地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滨海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滨海湿地以及捕杀野生动物等行为进行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以及海洋与渔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滨海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海洋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根据省生态红线保护区域规划、海洋生态红线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滨海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公开相关信息,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滨海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内容。

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生态红线规划等相衔接。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滨海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滨海湿地保护规划是滨海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管理的依据,在规划期内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和权限重新报批、备案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