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冯春福判刑了吗

当事人信息

冯春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春福,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春福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入冯春福在陆川开往玉林的班车上(车牌桂K×××××)趁被害人覃某下车之机盗得覃某背包里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5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春福在玉林开往陆川的班车上(车牌桂K×××××)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盗得陈某放在外套内衣袋里的人民币1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春福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6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春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春福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春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入冯春福在陆川开往玉林的班车上(车牌桂K×××××)趁被害人覃某下车之机盗得覃某背包里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5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春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春福在玉林开往陆川的班车上(车牌桂K×××××)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盗得陈某放在外套内衣袋里的人民币13000元。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春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冯春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相关案件刑事判决书、梧州监狱(2016)梧监放字第1406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冯春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春福实施盗窃二次,盗窃数额***计人民币1650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春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通工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春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冯春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冯春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冯春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春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覃某萍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陈某光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