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述我国刑法中的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
在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下,论理上存在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承认构成要件的独立机能,以社会的一般观念为基础,将构成要件进行类型性的把握的犯罪论,通常被称为形式的犯罪论。实质的犯罪论对形式的犯罪论进行批判,认为作为形式犯罪论的中心的犯罪的定型或类型的内容不明,因此,在形式的犯罪论中,追求保障人权保护国民利益的处罚范围难以适当划定,主张在刑罚法规的解释特别是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应当从处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观点,换句话说,应当从当罚性这一实质的点出发来进行。按照这种观点,刑法是行为规范,但更应当是以法官为对象的裁判规范,即不外乎是为了导入实质的当罚性判断的规范。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或刑法的严格解释原则并不重要,应当从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立场出发,对刑罚法规或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形式犯罪论者对构成要件进行形式解释,实质犯罪论者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也即形式解释是将构成要件独立于违法性判断,主张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说,实质解释是将构成要件融入违法性判断之中,主张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类型说。既然存在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的争论,那么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间的争论,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前田雅英是实质犯罪论者,也是实质解释的积极倡导者。“前田坚持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但他反对形式的罪刑法定主义,主张从实质的观点修正罪刑法定主义。罪刑法定主义的民主主义与自由主义的思想基础,使得刑法在规制行为时,必须考虑宪法上的必要性,即罪刑法定主义与实体的正当程序具有密切关系,故必须从实质上理解罪刑法定主义。前田认为,对刑法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解释刑法时,先是确定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然后确定该法规的保护法益,考虑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再后,当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一定价值时,要对该价值与被害法益的价值进行衡量;此后,计算处罚该行为对其他案件的影响效果:最后,考虑解释结论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性。关于解释允许的范围,前田教授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公式:‘解释的实质的允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的语义成反比。’即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允许解释的范围就越大,距离法文的通常语度越远,允许解释的范围就越小。” {48}与此相对应,有学者批评了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引申出来的实质解释论的观点,指出:“从刑法实质解释的角度出发,有见解认为,在解释的时候,必须在语言可能具有的意义的范围、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和保护法益、处罚的必要性之间进行比较衡量。按照这种见解,‘解释的实质处罚范围和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和条文通常意义之间的距离成反比’。但是,罪刑法定原则是即便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也不得予以处罚的原则,因此,在确定处罚范围的时候,不应当加人处罚的必要性考虑。罪刑法定原则是即使牺牲处罚的必要性,也要保障国民基于预测可能性进行行动的自由的原则。
在三阶层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下,也许这种解释方式的争论有存在的必然性,也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回观我国学者就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论,仍然是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之下展开的[6],存在这种争论也就不足为奇了。尽管如此,两种解释方法还是可以统一的。首先,从上面二者的争论以及对争论的评价中可以看出,有些争论是无关紧要的,驳斥对方的有些论据显得疲乏无力,既难以驳倒对方,也很难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次,对于有些问题,严格按照形式解释的结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难以为国民接受,此时,需要实质解释为先,而对于另外一些问题,彻底遵循实质解释立场,会出现扩大处罚范围的处理结果,这时,有必要以形式解释为首。再次,形式解释论者在形式解释之后,还要作实质解释,并不是实质解释论者批评的那样,形式解释论者仅作形式解释而不作实质解释,实质解释论者在实质解释之后,也要作形式解释,并不像形式解释论者批评的那样,实质解释论者在实质解释之后,无法再作形式解释[7]。本文认为,对于有些问题的解释,需要形式解释优先,有些问题则需要实质解释优先,其余的问题采取何者为先均可。尽管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都强调自己既进行形式解释也进行实质解释,但解释的先后顺序却完全相反,根据本文的结论,严格的形式解释论和彻底的实质解释论都不能合理解决所有问题,有必要取消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提法,代之为形式实质统一论或者并合论。
立足于当前我国仍以四要件平面式(或耦合式)为主的犯罪构成体系之下,似乎不应存在这种争论,因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脱离违法性的构成要件没有存在的余地,这就意味着犯罪构成要件既要实质解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又要形式解释—符合刑法的明文规定,实质解释和形式解释在平面式的犯罪构成要件下,很难截然分开,也很难说先形式解释合理还是先实质解释合理,在实际判断中,往往同时进行,形式解释的同时也在实质解释,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