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X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04年4月1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同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XX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5月10日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高XX等到庭参加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于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角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2004年6月15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