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则举例

一、关于一物一权原则 。举例来说,甲将自己的房屋设定抵押于债权人乙,乙取得抵押权,甲旋又将该房屋设定抵押于丙,丙亦取得抵押权,两个抵押权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它们的性质相互排斥吗?它们在内容上互不相容吗?互相排斥和互不相容的确切含义是什么?以什么为性质上相互排斥或内容上互不相容的判断标准?难道乙的抵押权和丙的抵押权是互相排斥和互不相容的吗?假若该房屋的价值小于其所担保的债务总额,两个抵押权就是相互排斥和互不相容的吗?其实若发生此种情形,法律的处理规则很简单也很清晰:已登记的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先登记的抵押权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同时登记的按债权比例同时实现。但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此二抵押权是不能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的,即使是按照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例,若未经登记则抵押权不生效,那也是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要解决的问题,与一物一权并无关系。

有学者举下列之例欲说明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互相矛盾或排斥的他物权:某开发商将一栋房屋的不同单元分别售给各买受人,买受人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同时开发商又以整个房屋向另一银行作抵押借款,这两项抵押权就会形成矛盾和冲突。其实,所谓矛盾和冲突是指权利实现后果上的矛盾和冲突,而非指权利性质和效力上的矛盾和冲突。两项抵押权都是合法有效的,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设若全部的单元套间都办理了抵押,则仍依前述已登记的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先登记的先于后登记的实现、同时登记的同时按债权比例实现的规则处理;设若只有一部分单元套间办理了抵押,则未办理抵押的部分由后一银行行使抵押权,已办理抵押的部分按上述冲突规则处理,问题都可得到解决。

又例:甲将自己所有的土地设定土地使用权(地上权)于乙,乙取得他物权,则非经地上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在土地之上设定抵押权,若土地所有权人未经地上权人同意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应属无效,但此时导致抵押权无效的原因并非一物一权,而是对已设定权利负担的物权在为处分行为或为再负担行为时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保护他物权人的利益。所以,若他物权人同意所有权人在同一物上再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此时的抵押权仍为有效,一物一权原则不能适用。不仅如此,若是他物权人自己在土地上设定抵押,则毫无问题,此时,一物之上也是合法地存在数个物权: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地上权人的地上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这些权利“和平***处”于一物之上,有何冲突与矛盾呢?!至于实现程序时的顺位属于权利行使的后果问题,而与权利的效力即有效或无效是无涉的。

再例,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工程承包人(即施工人)对建筑工程的优先权(或如有的学者称之为法定抵押权),设若发包方此前已将该建筑工程设定抵押权于甲,此时也不存在施工人的优先权(法定抵押权)与甲的约定抵押权这两个他物权相互冲突或矛盾的问题,更不存在因一物一权原则的适用而导致甲的抵押权无效的问题,而仅仅是一个权利实现的顺位效果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