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性强奸犯案例

强奸案件的加害与被害——71个强奸案例的法律实证分析

正文

强奸犯罪是一种野蛮的以女性为加害对象的暴力犯罪是一种常见的暴力犯罪。我国对强奸犯罪的研究多局限于探讨犯罪的主客体、主观客观要件以及刑事责任理论等内容,而缺乏对作为这些理论凝结点基础的案件规律的犯罪学角度研究,缺乏对强奸案例的大规模实证分析。相比之下国外学者(以美国为代表)这方面的研究就比较多。部分原因在于有些学者误认为由于世界上没有一个完全相同的强奸案件存在,所以强奸案件的规律也就不存在;部分原因在于我国成文法的传统,历来没有做过全国范围的案例收集和汇编(即使有官方的统计数字,往往因种种因素的存在,使得学者们无法获知;或者这种统计本身就不是从犯罪学角度出发的,故不能被有效地运用);部分原因在于对社会学方法的不熟悉和统计技术的不发达,很难完成这一庞大的工作。正如马克思所说的,许多人都容易认同自然界存在的规律,然而一旦面临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要寻求社会规律时却极易否认这种规律的存在。马克思的话警示了我们,只要我们对大量的足够多的强奸案件进行发掘,就有可能找出其背后深深隐藏着的犯罪规律。本文在对法意实证案例库中来自全国26个省级行政区的71个强奸案例中的149个被害人和108个加害人(判决时间1994-2000年),运用SPSS(statistical package for the social science)进行统计分析后,试图结合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知识,力图在众多的强奸案件中找到案件之间存在的或者所揭示的一些内在的规律。[1]当然,鉴于笔者所使用的案例范围的局限性,本文的实证分析并不一定就代表了强奸犯罪案件的科学规律,因此所表达得出的研究结论仍有继续研判的必要。

一、强奸案件被害人特征

特征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另一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2]强奸案件被害人的特征则是指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群体表现出来的区别于加害群体和其他被害群体的显著特点。

美籍德国犯罪学家冯·亨梯1948年,在其著作《犯罪人及其被害人》一书中就曾从被害人的心理状态角度,描述了被害人的特征。他将被害人分为六类,即抑郁型的被害人、贪婪的被害人、轻浮的被害人、孤独的被害人、暴君型的被害人、穷困的被害人。[3]而实际上对被害人特征进行描述的角度可以是多方面的,参照的变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下面我们将从强奸案件被害人(有时简称强奸被害人)的年龄特征、婚姻状况、被害人职业、文化程度、被害空间分布、被害时间、被害人防卫能力、被害人心理特征等六个方面来观察71个案件中149个被害人的特征。值得说明的是,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明确界定了强奸犯罪对象是女性,包括成年女性、未成年女性和幼女,已婚女性(包括自己的合法妻子)和未婚女性;明确排除了男性作为强奸犯罪的被害人的可能性。因此笔者在此不把性别特征作为考查强奸被害人特征的参数之一。1997年我国学者郭建安在其《犯罪被害人学》一书中也曾对强奸案件被害人的相关特征进行过调查研究,因此我们在文中会将其结论与本文的结论进行一些比较,不论两者之间是一致还是有差异,对我们的研究来说都是一种促进(下面简称“1997年调查”)。

(一)强奸被害人的年龄特征

在调查时,我们将被害人的年龄(周岁)段定为7个:14岁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4]、14至18岁、18至25岁、25至35岁、35至45岁、45至60岁、60岁以上。经过SPSS的分析,笔者发现强奸被害人中,14岁以下的占18.1%;14至18岁的占18.1%;18至25岁的占11.4%;26至35岁的占6%;36至45岁的占2%;45至60岁的占3.4%;60岁以上的占0%。同时由于部分案例中并没有反映出被害人的具体年龄,我们把它们归类于“无法确定具体年龄的中青年人”一项,这一类人占40.9%。其中案件所反映出的幼女年龄分布为:10岁到14岁的占87%;5岁到9岁的占13%;5岁以下的占0%。可见趋于成熟年龄的幼女被性侵犯的几率远大于其他幼女。在18到45岁这个年龄段的强奸被害人占被害人总数的60.3%,在强奸被害人中占大多数,其次为未成年人(占36.2%)。这一结论与《犯罪被害人学》一书中被害人多为中青年人的结论相符合。

(二)强奸被害人的婚姻状况

在笔者调查的149个强奸被害人中,由于案例记录的缺陷,其中有38个被害人的婚姻状况不清楚,占所有强奸被害人的25.5%。在有效的111个被害人中已婚的被害人比例占20.7%;未婚的占76.6%;离婚或丧偶的占2.7%。而“1997年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已婚的被害人比例占19%;未婚的占78%;离婚或丧偶的占3%。[5]这里说明一般观念中认为容易受到男性侵犯的离婚妇女和寡居妇女被害率远没有人们通常想象的那样高,未婚者被性侵犯的几率是最大的。这一结论也与《犯罪被害人学》一书中结论相吻合。

(三)强奸被害人的职业和文化程度

从被害人的职业角度进行观察,不同职业的从业者在强奸被害人中依次所占的比例为:学生占41.6%,农民占24.8%,服务业占6.9%,娱乐业占6.9%(特指歌舞厅娱乐城等场所),职员占5.9%,无业占5%,工人占3%,其他个体劳动者占2%,出租车司机占1%,公务员占0%,其他行业占3%。与“1997年调查”结论相比较来看,学生被害人的比例极大提高(当时学生被害人比例位于农民34.4%和工人21.9%之后,只居第三位占19.8%),农民依然是受害较多的被害人群体,而工人作为被害群体的比例则有了较大的降低。

从被害人的文化程度进行观察,不同文化程度的人员在这种犯罪被害人中所占的比例依次为:小学占44.7%,高中占23.4%,初中占19.1%,小学以下(包括文盲)占8.5%,高中以上占4.3%。与“1997年调查”结论相比较高中程度的被害人比例(当年为10%)有较大上升,但整体而言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被害人的比例仍远高于高中及其以上文化程度的被害人的比例。这表明低文化程度的人比高文化程度的人更易受到性侵犯。

(四)被害人性防卫能力

被害人的性防卫能力是指被害人在面对性侵犯时,其在生理和心理上是否有足够的辨别性侵犯的能力和表示抗拒该性侵犯的能力。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不满14岁的幼女和被侵犯时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归为无性防卫能力的人。从被害人是否具有性防卫能力这一角度进行观察,可发现在强奸被害人中77.9%的被害人具有性防卫能力,而22.1%的被害人没有性防卫能力(其中幼女占19.5%、精神病人占2.7%)。绝大多数的强奸被害人是有性防卫能力的。

(六)被害人心理特征

在参照加害人责任能力的标准来看,我们统计发现有92.6%的加害人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有5.6%的加害是属于未满16岁的相对责任能力的人,仅有1.9%的加害人是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之人。这与强奸犯罪是一种强暴力犯罪,加害人需具备一定的体力优势或足以威吓被害人的条件的情况基本相符。

(五)强奸案件加害人主观特征分析

强奸案件加害人的主观特征主要是指加害人的加害动机和加害心理两方面。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动机可分为四种类型:第一是满足性欲型,即加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单纯只为了满足其性欲,这一类型占75.9%;第二是性欲与获利型,即加害人实施别的犯罪行为获取利益的同时,为满足其性欲又实施了强奸行为,典型的例子是入室盗窃时强奸,强奸后抢劫或抢劫后强奸同一被害人,这一类型占20.4%;第三是报复型强奸,即加害人将强奸作为报复被害人或其亲友的一种手段,这一类型占1.9%;第四是感情型,包括恋爱加害人的过激行为、对未满14岁的恋爱对象的性侵犯行为和离异加害人对前妻性侵犯,这一类型占1.9%。可见强奸加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绝大部分的动机出自于满足性欲。

加害人的加害心理主要是从加害行为是否具有预谋的角度来分析强奸案件加害人的主观特征,我们可以将加害人的心理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加害预谋对象特定,即在实施强奸行为之前加害人就已对特定的被害人形成了加害的故意,这一类型占的比例是52.8%;第二类是有预谋对象不特定,即加害人在加害行为之前已形成了强奸的故意,但加害的对象尚不确定,加害人在制造加害条件,等待被害人出现,这一类型占的比例是18.5%。第三类是临时起意对象特定,即加害人刚开始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预谋,在实施别的行为的过程中,受到环境、其他加害人或被害人的刺激,临时起意对特定的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例如到邻居家串门见被害人孤身在家而起意强奸,这一类型占18.5%。第四类是临时起意但对象不特定,即加害人刚开始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预谋,在实施其他行为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强奸被害人,例如在抢劫实施完毕后临时起意强奸被害人,这一类型占10.2%。从上述的分类我们还可以看出有预谋的强奸案件的比例远大于临时起意的强奸案件比例,约为2倍;针对特定对象实施强奸行为的比例也远大于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强奸行为的比例,大约也为2倍。

三、强奸案件加害被害互动关系分析

强奸案件的加害被害互动关系是指在强奸案件的产生、进行、完成和对加害人进行司法追究过程中,加害和被害双方之间存在的相互作用关系。早在1955年,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亨梯就曾经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决定并塑造了罪犯,尽管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单方面的,但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具有深刻的相互作用,直至该戏剧性事件的最后一刻,而被害人可能在该事件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着互动关系,互为诱因”[11]。他的这种互动论观点自提出后己经为许多人认可。下面笔者将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人际关系、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冲突以及被害人责任这三个方面分析71个案件中的108名加害人和149名被害人之间展现出的互动关系。

(一)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人际关系

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人际关系是指强奸案件加害和被害双方在被害前认识或不认识的关系,以及双方具体的关系类型。

据SPSS的统计结果表明,在71个强奸案例涉及的108名加害人和149名被害人中,有68.4%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是认识的,有24%的加害人与被害人根本不认识,而有7.6%的情况由于案件记录的缺失无法判断。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调查”结果也显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认识比例高达62.9%。[12]这种被西方学者称之为熟人强奸(acquaintance rape)的强奸犯罪类型所展现出的高概率打破了在相当多人观念中普遍存在着的“强奸神话”版本——例如认为强奸犯罪人往往是素不相识的人、是面目可憎的变态色魔,往往在月黑风高的时候躲在偏僻的地方,对被害人常用身体强制的手段将其强奸。而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我们看到了事实并非如此。 熟人强奸中加害人可能是被害人在社会交往认识的一般关系的人,也可能是被害人很熟悉的人。前者包括一般性朋友和因迷信和信奉邪教而结识的人;后者包括被害人的邻里同乡,被害人的同事同学,被害人的直系亲属,被害人的前配偶和被害人的恋人(或前恋人)。各关系类型中的被害人被强奸的比例依次为:加害人与被害人为一般性朋友的比例为38.1%、加害认是被害人因迷信和信奉邪教而结识的人的比例为29.7%、加害人是被害人的邻里同乡的比例为17.8%、加害人是被害人的同事同学的比例为:5.1%、加害人是被害人的直系亲属的比例为4.2%、加害人是被害人的前配偶的比例为2.5%、加害人为被害人的恋人(或前恋人)的比例为2.5%。

将加害被害人之间的人际关系类型与被害的发生的空间分布结合起来观察,我们还发现在市区里发生的熟人强奸比例最高,在市区里发生的强奸案件中有92.9%的案件是熟人强奸,农村和城镇中发生的熟人强奸比例也高于非熟人强奸比率(分别为78.6%和72.5%),而城乡结合部和郊区发生非熟人强奸的几率比较高,有75%的案件是被害人为不认识的加害人所实施的。同时,一项在日本作的被害人调查结论也表明,强奸犯罪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人际关系的比例占总数的50.2%,而不认识的比例为49.8%。[13]由此可见在强奸犯罪预防方面我们更应当提醒女性提防与发现存在于自己身边的隐性加害人。

(二)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

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强奸案件中的相互作用可以表现在被害人对加害人侵害行为的抑制作用和鼓励作用两个方面。

1、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抑制作用

加害与被害人之间的抑制作用分为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抑制作用和被害人对加害行为的抑制作用两种。

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抑制作用是指加害人通过对被害人采暴力等手段,阻碍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使强奸行为能够顺利进行。由于强奸是加害人违背女性意志而实施的一种暴力行为,因此加害人对被害人反抗行为的抑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加害人使用的手段可以是暴力、胁迫、使用药物或麻醉品、利用迷信和邪教进行精神强制;对无性防卫能力人进行欺骗或引诱等等,这些对被害人的反抗强奸行为都是一种抑制。值得注意的是加害人在使用以上各种方法时都可能引起精神健全的被害人不同程度的反抗行为,但是当加害人利用迷信和邪教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的方法实施强奸行为时,100%的被害人不会反抗而且还会持续接受被害,更不会向司法机关报案。这样的案例在调查的71个案例中虽然仅占2例,但是被害人的数量和被害次数却非常的高:其中一个案例中加害人只有一人而被害人却有13人,这当中有6人怀孕生子,每人平均受害次数多于5次;另一个案例中加害人有3人而被害人却有23人,平均每人被害3次以上。可见在强奸预防工作中对这一类型案件的被害预防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被害对加害人的抑制作用是指被害人在遭遇被害时,采取一定的反抗行为,从而对加害人顺利实施加害行为起到阻碍的作用。据统计表明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强奸行为未遂的占42.9%,加害人中止强奸的占14.3%,强奸既遂的占42.9%。而在被害人不反抗强奸行为的情况下,强奸既遂的占95.1%,未遂的占4.9%(未遂原因为第三人干预或加害人行为不能);被害人开始反抗后又不反抗的强奸既遂几率是100%。可见被害人的坚持反抗行为强奸行为是可以有效地阻碍加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

2、被害人对加害人强奸行为的鼓励作用

被害人对加害人强奸行为的鼓励作用是指被害人在自己受害时和受害后所采取的行为对加害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所起到的积极鼓励作用。表现为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鼓励作用和被害后的鼓励作用两种形式。

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对加害人鼓励作用表现在被害人所受到加害人强奸威胁时不反抗或后期放弃反抗的行为,以及被害过程中的配合动作等对加害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所起到的积极鼓励作用。这在前面已有论及,下面将详细讨论被害后被害人行为对加害人的鼓励作用。

被害后被害人行为对加害人的鼓励作用主要表现为被害人不报案行为对加害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鼓励和放纵的作用。如果我们将加害被害人之间的人际关系类型与被害人被害后是否报案进行综合观察,我们就会发现被害人在受到认识的加害人强奸后,有36.8%的人会向司法机关报案,12%的被害人的直系亲属会向司法机关报案,而接近46.2%的熟人强奸案件是司法机关自行侦破的。与此相比,被害人被非熟人强奸后,有14.6%的人会向司法机关报案,4.9%的被害人的直系亲属会向司法机关报案,而接近68.3%的这类案件是司法机关自行侦破的。这表明在明确知道加害人是谁的情况下人有一半以上的被害人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在不知道加害人身份的情况下有高达80%的被害人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可想而知,强奸案件有多少进入不了刑事司法程序,我们社会中存在的强奸案件的黑数有多大。而被害人这种对自己被害行为的妥协并不一定能换来其后生活的幸福——有接近一半的加害却并不因一次加害行为的得逞而停止对女性的性侵犯。被害人在第一次受害后如果不利用法律武器将加害人绳之以法的话,有接近50%的几率可能导致自己的再次被害或者其他女性的被害。(这一点我们在前文论述加害人的持续加害的行为特征时已有论及,在此不再赘述。)例如1993年在牡丹江发生的案例,[14]尤某在1990年至1993年的三年时间里,在牡丹江市各区采用同样的手法连续作案31起,即先强奸后当场抢劫被害人财物,或要求被害人次日把钱送到指定地点。而前30名被害人出于担心被报复,或者担心被人议论,或者担心会导致家庭的破裂,或性寂寞主动接受这种性侵犯等原因都没有报案。前30名被害人的行为导致尤某从开始的胆战心惊、生怕被抓获,到后来的有恃无恐,直至第31名被害人被强奸后没有按要求次日送钱财而是报了警,这才导致了尤某的落网和这种疯狂行为的终止。这种出于各种原因不报案寻求司法保护的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实际上一定程度地保护了加害人,鼓励了加害人的继续侵害行为,放任了其他女性可能被害的结果发生,客观上成为其他女性的受害的“帮凶”。

(三)被害人责任

被害人责任的首提者是以色列的法学家本杰明·门德尔松,他在1940年发表了一篇题为《犯罪学上的强奸》( rape in Criminology)的文章,根据被害人的态度和女性生殖器官的解剖学原理,论述了抵抗强奸的可能性。他认为,在强奸过程中,罪犯一般只能使用一只手、胸和脚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因此要实现强奸的企图是很困难的。强奸犯能够排除反抗、实现强奸的主要原因,不仅仅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体力的对比关系,被害人在遇害时丧失意识的状态、引起恐惧等生物学方面的反应,乃至被害人的性激情、放纵的生活环境等因素,都影响到被害人的抵抗强度。因此强奸被害人对强奸行为的发生是有一定责任的。美国学者M·阿密尔在其著作《强奸之类型》中曾指出:“就某种意义上说,被害者就是犯罪的原因”,“如果说被害者对后来成为不幸结果的原因不负完全责任,她至少也是一个补充性的因素。”

笔者认为被害人责任是指被害人对强奸犯罪的产生或被害后果的发生客观上所起到的积极或消极作用,以及其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如果被害人对强奸犯罪的产生或被害后果的出现没有起到任何的积极或消极作用,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就认为被害人没有责任。反之被害人则应当对于自己的被害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研究被害人责任的意义不在于对深受强奸行为伤害的被害人进行道德或法律上的责难,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而是立足于揭示被害人责任的类型及其与被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从被害人角度确认和评估被害危险性以及被害风险,从而提高被害人自身的防范意识,从被害人角度预防强奸犯罪的发生和强性危害后果。

笔者将被害人责任划分为没有责任、轻微责任、一般责任和严重责任四类。根据统计结果显示,被害人在强奸案件中没有责任的占16.8%、负轻微责任的占30.4%、负一般责任的占25.7%、严重责任有的占27%。

第一类,被害人没有责任是指被害人对强奸犯罪的发生或被害后果的出现没有起到任何的积极或消极作用,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例如幼女和精神病人对发生的强奸行为没有任何责任。

第二类,被害人负轻微责任是指强奸的发生和得逞主要取决于加害人或其他外部客观条件,被害人对自己的被害有疏于防范的过错。被害人的轻微责任有孤身涉险和麻痹大意两种类型,前者是指被害人孤身一人进入危险环境,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从而导致容易被害。例如深夜一人行走在僻静道路上,被伺机实施强奸者强奸,这一类型占的比例是75.5%。后者指由于被害人缺乏足够的警惕性,麻痹大意而导致自己的被害。例如被害人缺乏警惕性,被尾随至自己家中的人强奸,这一类型占的比例是24.4%。

第三类,被害人一般责任是指被害人对强奸犯罪的发生没有尽到防止被强奸或减轻被害后果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可以说是被害人的行为对自己的被害或被害后果的加重起到帮助的作用。可分为以下五种类型:1、过失行为,即指由于被害人的一些过失行为导致自己处于易被加害的地位或丧失了部分反抗能力。例如主动与加害人到达一孤立无援的环境中,或者与加害人饮酒或吸毒致使自己神志不清。这一种类型占的比例是34.2%。2、妥协不反抗,即指由于被害人在强奸行为未正式着手前,屈服于加害人的威吓放弃反抗。这一种类型占的比例是34.2%。3、贪利被骗,即指由于被害人贪图加害人提供的一些真实或虚假的利益,放松警惕性而主动进入了易被害环境,导致自己被害。例如听信加害人帮其找工作的谎言,跟随加害人到加害人家中被强奸。这一种类型占的比例是15.8%。4、前默许行为升级转化。即指由于被害人对加害人的一些越轨行为放任和默许,而导致加害人的越轨行为升级为强奸,从而被害。这一种类型占的比例是10.5%。5、孤身涉险和不加反抗,即指由于被害人在进入危险环境遭遇被害时妥协不反抗。这一种类型占的比例是5.3%。

第四类,被害人负有极大责任,即指被害人对强奸行为的发生和成功完全有能力防范和制止,正是被害人的行为导致了自己的被害或再次被害。可分为被害人认知错误和不敢告发两类。前者指被害人对强奸行为的认识有错误,导致自己的被强奸。例如被害人由于信奉邪教教义,误认为被强奸可以免灾而主动被强奸(见[1997]柳地刑初字第114号判决),这一类占的比例为92.5%。后者是多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有一定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例如是直系亲属,被害人不会告发加害人的强奸行为,在首次加害完成之后妥协不报案或不寻求他人帮助导致加害人肆无忌弹的实施加害行为,这一类型的比例是7.5%。

四、余论——对调查数据的补充说明

由于强奸犯罪是一种高暗数犯罪,有些强奸案件隐匿很长时间后才案发(据统计有近42%的案件一年后案发),而且有部分被害人在受害后并没有报案。进入司法程序的强奸案件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如美国1967年对受害人的调查表明实际的强奸比正式的报告要多3.5倍[15]。因此我们根据对已判决案例进行调查来分析所得出的数据结论就有可能只反映了已经被判决的强奸案件中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关系,而不一定真实的反映了所有已经发生的强奸案件中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关系。但是,我们更重要的是通过数据的比对发掘出这些数据背后可能存在的现象,这些有可能就是我们今后犯罪预防工作的重要或者值得重视的地方。

首先我们要看到相同调查结论后可能存在的问题。例如,本文与1997年的调查都表明“农民是最大的加害人群体,公务员作为加害人的比例是0;低文化程度的人比高文化程度的人更易实施强奸行为。”这里我们需要追问的是会不会存在公务员实施了强奸行为,而被害人没有报案的情况;会不会存在高文化程度的人实施了强奸行为,由于手段比较高明不易被发现,或与之相识的被害人出于加害人前途或别的利害关系的考虑而不愿意告发的情况,等等。

其次我们要将调查结论进行比较研究,发现新问题。例如本文与1997的调查都表明我国强奸案件的高发地是农村,县镇居于第二位,市区中发生的最少;被害人最容易被害的地方是在自己的家中,有60%以上的强奸案件发生在家中。而根据美国统一犯罪报告(UCR)强奸率在美国西部最高,在大城市比中小城市和农村有较高的发案率。犯罪大部分在晚上,大多数强奸案件发生在汽车内、街道和公园里;有1/3的既遂强奸和1/4的未遂强奸发生在家里。[16]这里我们在考虑了强奸暗数存在后,是否可以追寻出城市化、现代化程度对强奸犯罪易发生地点影响的规律: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适龄男女间正常交往的减少以及网络交友方式的快速发展,城市会不会成为强奸案的高发区?随着作为私人隐蔽空间的延伸物——汽车的普及,汽车会不会成为今后我国强奸案案件的易发地?等等。 这些疑问促使我们更多地思考对未来强奸犯罪将采取何种更有效的预防控制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