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物上设立抵押权 ,法律有哪些规定。

你好,我国物权法中的***有分为***同***有和按份***有,两者在对***有物的处置上规定有所区别。

一、***同***有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关系如家庭关系、婚姻关系、特殊情形下的合伙等,***同享受对物的所有权,在***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区分每个人占有的份额,只有在***有关系不存在后才可进行***有物的分割;如果***有一方擅自处置***有物,将之抵押,出卖,赠与等的,其他***有人可以主张行为无效,但须举证买受人或抵押权人存在恶意,即知道抵押物是***同***有且未征得全部***有人同意,买受人或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在取得抵押权时是善意且无过失时,可以主张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二、 按份***有比较简单,就是数人***同所有,每人各自享有一定份额,依据份额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按份***有人在***有物的应有部分上有权自由设定担保物权,而无权自由设定用益物权,其关键在于是否会影响物的实际使用。

由于***有物在所有权上尽管对内可由各应有部分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但对外则是表现为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各***有人无论应有部分的多少均有权知晓***有物作为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客体所处的状态,也有权监督***有物是否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并及时察觉自己的应有部分是否被侵犯。因此***有人在其应有部分上设定担保物权后,有义务告知***他***有人其在***有物应有部分上设定的负担,否则应承担由此给其他***有人在行使权利时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抵押权属担保物权,在担保期间物之使用权并不发生转移,只是以物的交换价值作为债的担保,即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也不当然地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或其中的任何一项权能(包括使用权),如他人代为履行或清偿,则抵押权消灭。事实上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并不能自动地去占有、使用抵押物,而只能要求予以拍卖、变卖,并在价款中优先受偿。前说以“实际使用”为由而认为否认***有物上可就应有部分设置抵押权,未涉及担保物权的关键,理由不足。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设置抵押权后,均不会影响所有人对抵押物的正常使用。相反抵押权人是不能去“实际使用”抵押物的。***有人可分出、让与其应有部分,这是学理上的定论。则***有人当然可以***分出、让与所能期望产生的交换价值为债务设定担保,这样才能实现物权的充分利用,以“促进资源由较小价值用途向较大价值用途的转移”也合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只不过在债不能履行而变卖抵押的应有部分时,其他***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特定情况下,其他***有人也可以代为清偿债务,而使抵押权消灭,以维持***有关系。

2、对于超过应有部分设立的抵押,应属侵权行为,其理至明,无须多论,其法律效力应属效力待定,如经其他***有人追认,则为有效,如其他***有人拒绝,则按无效民事行为处理。

写了这么多,不知道你能不能看懂,实在看不明白,就看看小标题吧,弄了半天,给个好评吧~